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

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415号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2号3幢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珍。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和垫付运输费共计1145779.19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聚乙烯塑料管道产品,用于湖南耒阳市水利局农田水利灌溉高效节水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按订单计划供货,据实结算。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联系人:肖小平,收货人:常小双。付款方式:授信提货,授信期60天,授信期内按月息1.5%计息,超过授信期按月息2%计息。双方还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2018年11月9日开始供货,2020年6月9日完成供货,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475609元,垫付运输费56900元,合计1532509元,被告支付386729.81元,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共计1145779.19元,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12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占用费607146.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聚乙烯塑料管道产品,合同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按订单计划供货,据实结算。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联系人:肖小平,收货人:常小双。付款方式:授信提货,授信期60天,授信期内按月息1.5%计息,超过授信期按月息2%计息。双方还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供货,供货金额1475609元,原告垫付运输费56900元,合计1532509元,被告支付货款386729.8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运输费1145779.19元。
证据三、利息核算单。证明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607146.9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二对利息计算基数及起始时间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聚乙烯塑料管道产品,用于湖南耒阳市水利局农田水利灌溉高效节水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按订单计划供货,据实结算。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联系人:肖小平,收货人:常小双。付款方式:授信提货,授信期60天,授信期内按月息1.5%计息,超过授信期按月息2%计息。双方还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供货,2019年4月16日完成供货,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475609元,垫付运输费56900元,合计1532509元。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垫付运输费共计1145779.19元未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萧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售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授信期内和授信期外的利息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既未超过约定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和垫付运费1145779.19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4577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12元,由被告湖南省萧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桃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