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381执异10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武汉市汉阳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金山洋山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鑫荣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童吉祥,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在执行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山洋山管道有限公司、武汉鑫荣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童吉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广水市人民法院将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坐落武汉市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8地块9栋1单元28层1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5043344)价值2621900元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按照贵院的要求将合同剩余的50万元交付执行后,请求法院解除将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坐落武汉市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8地块9栋1单元28层1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5043344)价值2621900元的房屋的查封,该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2019年9月1日,**、***通过中介武汉福佑满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吉祥三方签订了关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二期9栋28层2801室《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该房屋的不动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等原件在合同签订时交中介武汉福佑满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处保管,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500000元给**。由于被执行人**未对该房屋进行解押,直到武汉疫情过后,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81执保2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一直处理未果,致使该房屋至今一直无法过户。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0)鄂13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48461.5元;二、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违约金107693.87元;2020年1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779.9元/天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武汉鑫荣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童吉祥、**对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上述应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3民终5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848461.5元,违约金和利息共计600000元,合计2448461.5元;二、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三、由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协调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0日之前支付货款500000元,若案外人***如期支付货款,则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应当配合上诉人汪馒和原审被告童吉祥,以及案外人***解封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城中村”改造K8地块9栋1单元28层1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50433344)房屋;若案外人***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则该付款责任仍由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支付方式为每月100000元自2022年11月起支付;四、剩余货款1548461.5元由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起于每月3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至2022年10月全部付清;五、若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履行义务,则视为涉案货款本息全部到期,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有权自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荣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童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审被告湖北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八、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6元,减半收取15553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6元,减半收取112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20)鄂1381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分别为:一、建筑面积45.53平方米坐落武汉朗诗绿色街区9栋/单元8层802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13204511);二、建筑面积45.53平方米坐落武汉朗诗绿色街区9栋/单元8层803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13204512);三、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坐落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8地块9栋1单元28层1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50433344)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分别将担保人杨纯保所有牌号为鄂A×××××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和余祖斌所有牌号为鄂A×××××奔驰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二年。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童吉祥与**、王金岭签订《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童吉祥将涉案异议标的房屋出售给**、***,**、***分3次支付购房款2280000元,并按本院要求支付涉案房屋尾款500000元。**、王金岭已入住涉案异议标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童吉祥签订了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执保2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坐落前进村“城中村”改造K8地块9栋1单元28层1号房(合同备案号:阳150433344)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沈探林
审判员 魏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