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1380号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公司法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5号1幢2-3-1。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7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为20‰。其中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5月9日的利息为259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双壁波纹管产品,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价格、质量标准等,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延期未付应按逾期金额的20‰计月息,逾期超过30天的,按月息3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供货金额37788元。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788元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壁波纹管产品。其中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延期未付应按逾期金额的20‰计月息,逾期超过30天的,按月息3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5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供货金额为37788元。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给付货款。同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后,以往来对账单的形式对欠付款项予以确认,其中载明:“截止到2019年11月22日,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在大洋发货37788元;利息2232.45元,总欠款40020.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亦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788元并承担按月息20‰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9年11月22日前的欠付货款37788元及利息2232.45元已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并认定:2019年11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32.45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以37788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788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32.45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以37788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十堰艳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惠芬
书 记 员 吴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