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34049号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货款641587.3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咸宁市通城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工程双壁波纹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采购原告生产的管材,并约定了管材型号及单价、付款条件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争议的解决等。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合同约定的不同规格管材发货至被告各个乡镇的送货情况制作了管材到货确认单,由被告项目部等单位**、签字进行了确认。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供货完毕。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诿拒绝,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根据管材到货确认单确认的管材型号、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原告向被告在湖北递城几个乡镇的污水处理项目工地提供的管材货款总额为64158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付款节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3.2.1中约定内容,但至今为止我方尚未收到13%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利息,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方式,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到货确认单,到货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不清楚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湖北省咸宁市通城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工程双壁波纹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41587.3元。合同第三章第3.2条约定:3.2.1到货款的支付,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及验收单后,向乙方支付90%作为到货款。3.2.2质保金的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甲方在收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一份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到货确认单,其中载明有具体的到货日期以及货物信息,在签章处均签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名或加盖公章,注明的日期位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被告确认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确认其并未支付相应合同款。另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22年11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被告,合计金额为658620.6元。后因发票信息错误,2022年12月22日,原告员工自被告处取回了相应发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向被告重新开具发票,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向被告重新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湖北省咸宁市通城乡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工程双壁波纹管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依据约定,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在收到发票及验收单后,才应当向乙方支付90%作为到货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2022年11月向被告开具对应发票后,因信息错误取回且至今尚未重新开具并送达,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重新开具的发票后支付90%的合同款,在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重新开具的发票后3日内支付90%的合同款,具体数额为577428.57元。关于质保金,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9年8月23日,施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员完成了对原告提供货物的核验工作并确认,故本院以当日作为货物到现场的日期。计算18个月的质保期,即2021年2月22日质保期满。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但考虑到该证明的效用在于确认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存在瑕疵,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认可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的次日向原告退还相应质保金64158.7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中合同款577428.57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相应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64158.73元,因相应款项应当在2021年2月23日支付,而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其应当就此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但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当以64158.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41587.3元、税点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日,支付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合同款5774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质保金64158.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158.7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