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3220号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强强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滨湖湾二期A2栋一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塑胶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强强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8025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未付货款698025元为基数,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
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41309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111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塑料排水管道采购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乙烯(PE)排水管用于随州市曾都区乡镇污水处理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种、价格,数量以被告计划为准,据实结算。货款结算周期60天-90天(发货之日起计算),超过结算周期按月息1.5%计息。合同签订地点:湖北省广水市。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地履行了交货义务,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交货,至2019年12月29日完成最后一批送货,供货货款总额为129802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60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达69802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延后90天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强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实,被告仅欠98025元货款未付;2、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且超期未结算对账的责任在原告,故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
证据一、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698025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之前支付了60万元,共计支付了120万元。
证据二、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八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通过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分六笔向原告汇款30万元;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30万元;2021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60万元。八比汇款共计1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25元。原告诉请金额有误,不应支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止本案一笔业务往来,且被告提交证据上仅有一笔60万元汇款备注了PE管材料货款与本案有关,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往来时有特别注明PE材料款以便记账。其余六笔5万元及另一笔30万元的汇款系另外业务,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一直未依法向被告开具发票,经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21年2月4日开具发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发票后又向原告汇款60万元,总汇款金额已达120万元。由此可证明不是被告不付货款,而是原告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生效条件同原告诉请计算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货款应先开具发票。
证据四、被告提交的2020年至2021年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多次联系原告负责此项业务的**经理开具发票、对账并结清尾款,但原告一直拖延并将责任推诿给被告。原告诉请不实,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被告拖延
付款的理由,且聊天记录反映被告要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价格开具发票。原告已于2021年2月4日开具了全额发票。
证据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两张。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汇款90万元,其中30万元是与原告另外一笔业务汇款,60万元是本案货款汇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没有注明用途即PE材料款,不符合双方财务约定,且该笔汇款是双方对账之前的汇款,对账并无该笔汇款,如认定该笔汇款为本案付款,相互矛盾。
证据六、被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证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另外一笔汇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对账单175项写明2019年9月8日被告汇款30万元,但当日被告汇款90万元,其中60万元是本案汇款。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待查明事实另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就PE排水管材货物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注明:数量以被告计划为准,据实结算;供货时间,以原告确认的供货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结算周期60天-90天(发货之日起计算),超过结算周期按月息1.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交货,至2019年12月29日完成最后一批送货,供货货款总额为1298025元。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对账确认被告自原告
发货之日起至2020年1月8日PE管材欠货款1298025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万元,并备注材料款PE管。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除案涉供货关系还存在其他供货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支付货款的实际金额是60万元还是120万元,即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2、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付及支付标准。
关于焦点一、大洋塑胶公司与强强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核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货款实际金额应为60万元。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至2020年1月8日PE管材欠货款1298025元,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会计***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说明被告认可自原告供货之日起至2020年1月8日至,被告欠原告PE管材欠货款1298025元。被告会计系财务专业人员,应当知道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实际意义,如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前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可能不在对账单上进行备注;其次,本案原、被告交易货物为PE排水管材。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汇款60万元的单据上特别注明了材料款PE管,而在被告提交的另外汇款单据上并未作特别备注,有备注的的也仅注明为材料款。第三,原、被告双方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由此可见,2021年2月10日的60万元货款是本案货款,其他汇款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认为其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之前已支付60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120万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98025元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98025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至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必须先开具发票,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就拒付货款,原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了结算周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上述规定计算。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周期,故被告应自202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
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强强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8025元及利息(以698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随州市强强建筑联合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