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

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1590号 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中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房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粮贸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湖北大洋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中房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6277元;2、判令被告湖北中房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所欠货款86277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4.8%计算,其中2020年1月24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994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双壁波纹管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2020年1月23日支付16630元后,下欠货款86277.39元。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实际供应商,负责与其办理货款结算。***于2021年1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86277.39元,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回款40000元,余款在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到期后,第二被告未兑现承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房公司辩称,货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付清货款,由我再与原告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湖北大洋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双壁波纹管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货物交付、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业务代表具体负责与湖北中房公司之间的产品交接、货款结算。后经结算,湖北中房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共计货款788401元,其中向***付款642240元,向原告付款146161元,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湖北中房公司开具了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除案涉货款外,被告***还与原告存在其他义务往来。2019年1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含税金)共计102907.39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下欠原告货款86277.39元,本人承诺2021年2月10号前回款40000元,余款2021年5月30号前结清,如不按时回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北大洋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房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作为其业务代表与被告湖北中房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故湖北中房公司向***支付货款视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湖北中房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其支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湖北中房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其是否将该款项转付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在《还款承诺书》所述欠款为案涉货款,应予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中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清偿欠款,故应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本案酌定加计40%)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6277元及利息(以86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