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3)鄂1381民初21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错误的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是产品质量纠纷,上诉人未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产品质量问题,“诉讼争议标的”应当是“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只有确定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才能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审理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纠纷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作为起诉的基础证据,该两份《承诺书》均注明了“欠大洋货款……”等内容,故该起诉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飞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