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包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达到748号附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8270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77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水泥款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未到庭应诉。
环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今欠到***水泥款77580元。---于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全款。同时欠条加盖环美公司东科红星国际广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与环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2015年9月29日,环美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结合***欠条所加盖环美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环美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环美公司承担。涉案内部承包合同并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反驳原告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环美公司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水泥款77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775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