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术奎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748号附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8270XT。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2017)渝0118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2.撤销(2017)渝0118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环美园林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环美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环美园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环美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环美园林公司作为直接的获利方,应在其获利范围内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环美园林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无因管理,上诉人因环美园林公司获利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相应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环美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水电材料款5553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按照166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系从事五金、电器、电瓶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从2015年8月20日起,***陆续向永川蚂蟥桥红星美凯龙工地供应水电材料。***、***及案外人***、***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期间,***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
2016年6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欠条载明:“今欠到***水电材料款共计55530元,伍万伍千伍佰叁拾元整,约定在2016年6月底付清。如付不清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665元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此后,***未再向***支付材料款。
一审庭审中,***陈述:在送货过程中和办理结算后,***与***经常在环美园林公司的办公室办理付款和结算事宜,***与***经常去甲方即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室核对催款,所以***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是环美园林公司;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和***,但水电材料是用于环美园林公司的工地,环美园林公司是受益人,应与***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是合伙关系,所以***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环美园林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及其他签字人员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其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与其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
***陈述: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代表***确认送货数量,其余签字人员也是施工员;其与***不是合伙关系,只是***聘请的施工员,***尚欠其工资2万余元尚未支付;环美园林公司是否承建涉案工程、环美园林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均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环美园林公司没有来开过会,工地上是否出现过环美园林公司的牌子不清楚,但***的办公室没有挂牌子;有些资料中是环美园林公司的抬头,但没有设立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环美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环美园林公司承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系由环美园林公司承建,***供应的水电材料用于了该工程,但该理由亦非环美园林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送货单签字的行为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其与***系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要求环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合同相对方是***与***,且已支付的材料款是由***支付,欠条亦是由***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因此,***应承担涉案材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支付水电材料款55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1.由***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水电材料款5553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665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环美园林公司和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所送的水电材料用于环美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2.环美园林公司出具给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附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由环美园林公司施工,附表中的***是环美园林公司的员工。经质证,环美园林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环美园林公司与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工地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本案货款与环美园林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联系供货是***来洽谈的,***需要材料会打电话给***,***就安排***将水电材料送到环美园林公司的工地。***将货物送到工地后给***打电话,***在就由***收货;他不在,会安排工地施工员或负责人收货。追账的时间去过一次环美园林公司的办公室。
证人***证实:其在环美园林公司的工地上负责水电部分。工程需要的水电材料由***开给***,由***去进材料。***打了几次电话后,就让***直接与***联系。***送货来,由***检查,***和一个叫**的施工员签字。
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环美园林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实际收到和使用了***的材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环美园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环美园林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二审中,***主*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和环美园林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环美园林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判定环美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与环美园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由环美园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举示的送货单、结算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联系供货,***送货由***本人或其安排的人员签收。结算时由***个人向***出具结算单。送货单和结算单仅有***等个人签字,无环美园林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环美园林公司收货和结算。现无证据证明***是环美园林公司员工,或环美园林公司对***的收货、结算行为进行追认。***亦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环美园林公司。***主*与环美园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认定,其要求环美园林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