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6178号
原告:***,女,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美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水电材料款5553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按照166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美园林公司并承建了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川红星美凯龙商场部分装修工程。2015年8月左右,***美园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水电材料投入该工程。2016年6月1日,经结算,***美园林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水电材料款共计5553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则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665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美园林公司辩称:***美园林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美园林公司无关;***美园林公司也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拖欠任何款项;原告没有向***美园林公司催收过任何款项,且原告主*的利息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美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只是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其只是作为施工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事实,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平时支付货款的也是被告***,其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涉案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五金、电器、电瓶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8月20日起,原告陆续向永川蚂蟥桥红星美凯龙工地供应水电材料。被告***、***及案外人***、***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载明:“今欠到***水电材料款共计55530元,伍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整,约定在2016年6月底付清。如付不清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665元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送货过程中和办理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在***美园林公司的办公室办理付款和结算事宜,原告与被告***经常去甲方即重庆市宏兴科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室核对催款,所以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是***美园林公司;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但水电材料是用于***美园林公司的工地,***美园林公司是受益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美园林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被告***、***及其他签字人员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其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被告***与其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陈述: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代表被告***确认送货数量,其余签字人员也是施工员;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只是被告***聘请的施工员,被告***尚欠其工资2万余元尚未支付;***美园林公司是否承建涉案工程、***美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美园林没有来开过会,工地上是否出现过***美园林公司的牌子不清楚,但被告***的办公室没有挂牌子;有些资料中是***美园林公司的抬头,但没有设立项目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的理由及***美园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评判认为: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美园林公司承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系由***美园林公司承建,原告供应的水电材料用于了该工程,但该理由亦非***美园林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在送货单签字的行为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美园林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且已支付的材料款是由被告***支付,欠条亦是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因此,被告***应承担涉案材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材料款55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5553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665元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