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云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云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汤云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1098号
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中路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3027171N。
法定代表人:叶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柯宝,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铜陵市云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18599105。
法定代表人:汤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汤云林,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胡末莲,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美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高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3622609Y。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云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林绿化公司)、
汤云林、胡末莲、铜陵美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生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柯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5171.7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汤云林、胡末莲名下共有的铜陵市义安新村74栋205号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云林绿化公司与铜陵晥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晥江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7.764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之后被告云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对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农商行铜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四被告一并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汤云林、胡末莲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汤云林、胡末莲名下共有的铜陵市义安新村74栋205号房屋为云林绿化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晥江农商行于2018年12月15日、31日和2019年1与11日三次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为被告云林绿化公司向借款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05171.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云林绿化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被告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云林绿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云林绿化公司与晥江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71012201700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7.76475%。为了给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云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源【2017】委保字第29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皖江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1887101220170032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源【2017】反保字第2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由三被告为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云林、胡末莲还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以二人名下的义安新村74栋205室房屋(铜房2009字第013847-1、第013847-2)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汤云林、胡末莲系夫妻关系。
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晥江农商行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31日和2019年1月11日三次向被告云林绿化公司、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先行代偿了505171.74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云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汤云林、胡末莲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云林绿化公司、汤云林、胡末莲、美林生态公司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云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5171.74元及利息(以50517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汤云林、胡末莲、铜陵美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汤云林、胡末莲名下的义安新村74栋205室房屋(铜房2009字第013847-1、第013847-2)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茂    胜
审判员 周泽人民陪审员张学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亚    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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