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2045号 原告: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6489元及逾期利息94732.71元(以8464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为94732.7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6-1地块5#楼周边拆迁砖渣外运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H****-GC【2013】052),约定原告承包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6-1地块5#楼周边拆迁砖渣外运工程开挖、内转、外运等工作,合同暂定总价为2310316元。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846489元,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应从竣工结算最后签字日期2022年1月21日开始起算。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6-1地块5#楼周边拆迁砖渣外运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及内容:k6-1地块5#楼周边拆迁砖渣外运工程内容,为砖渣开挖、内转、外运(装载、运砖渣、弃砖渣等)等工作内容。2、承包方式:合同范围内的内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进出场、包机械施工、包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3、合同的总价:本工程合同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310316元。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及审计后,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甲方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有效税务发票,若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款项。 202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46489元。但某乙公司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6-1地块5#楼周边拆迁砖渣外运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46489元,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同意从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648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46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