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1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7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主***甲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7万元律师费,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及其合理性,一审未对此进行查明即判定某甲公司支付剩余17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的律师费,协议签订完成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万元律师费。但该约定仅表明某甲公司存在支付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该费用的合理性。具体而言:首先,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来证明其所声称的20万元律师费用系实际发生和实际支付。其次,即便某乙公司确实支付了律师费,也需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律师费用的合理性应当基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性质以及当地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量。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上述合理性标准。因此,在没有完整证据链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前提下,一审支持某乙公司的诉求,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17万元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为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原执行法院即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无管辖权而进行管辖,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是基于(2023)鄂0105执4865号执行裁定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尽管案涉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的,各方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文明确了执行法院对此类纠纷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即使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另行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无视这一法律规定,错误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律师费是一项补偿性款项,不是以款项是否发生为前提的,只要协议中有约定,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某丙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该笔律师费。
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某甲公司的上诉与***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偿还工程款3772829.24元,并自2023年6月13日起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13日为155304.32元);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4.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100元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鄂010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77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9077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日起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挖机工时费用311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钢板租赁费用919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21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海伦堡地产四新大道梅林东路二期土石方工程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指定结款账户为户名***的银行账户。2021年期间,某乙公司已收到土方工程款3510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4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鄂0105执4865号。
2023年8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载明:2023年8月,乙方与丙方、武汉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壬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四方协议书》,由乙方以工程款抵作购房款,购买了某戊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期**号楼**单元**号房,以及5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82.35平方米,总房款为477375元;2023年8月7日,某戊公司已经向乙方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因乙方据以支付购房款的工程款对应工程实际由甲方完成,且乙方尚欠本协议项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未付,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各方平等协商,特就乙方以房抵工程等事宜订立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和乙方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暂算至2023年6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772829.24元(以下简称债权本息);二、甲方和乙方同意,乙方以用工程款从某戊公司处购买的3处房屋及从荆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购买或取得的1处房屋,抵偿应付甲方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见本协议第一条),该4处房屋位置和面积如下:(1)戊方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期**号楼**单元**号两处房屋,以及5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81.94平方米;(2)某己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人民北路北侧、荆州大道西侧“荆州**道**期**层**栋**单元**号房,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三、关于上述抵款的4套房屋1、乙方确认:《四方抵款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已经从某戊公司处认购了该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属于乙方,房屋未被抵押、出租、被他人占用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情形,乙方对上述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有权自行转让出售、自用或对外出租、以房抵债。2.乙方确认:就本协议第二条(2)款所述1套房屋,乙方已经从某己公司认购了该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属于乙方,房屋未被抵押、出租、被他人占用或存在其他权利限制情形,乙方对上述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有权自行转让、出售、以房抵债及自用或对外出租;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将上述4套房屋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甲方指定的买受人)。鉴于上述房屋现状以及为最大限度避免不必要的税费负担,房屋的过户方式采用更名方式办理,丙方应予以配合,并确保相关房屋更名、网签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房屋正式办证时,应由购房人负担的税费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负担;五、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各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1)款所述3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各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1)款所述1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本协议项下4套房屋正式更名且正式过户(不动产权证办理)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后,各方本协议项下义务即履行完毕;六、甲方和乙方确认,本协议项下4套房屋更名且正式过户(不动产权证办理)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并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了律师费后,或者乙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本协议项下判决书应付债务并支付了前述律师费后,甲方与乙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八、因甲方为实现自身债权,外聘律师代理与乙方的相关案件。有鉴于此,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再向甲方支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甲方亦有权要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另行向甲方支付20万元律师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九、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甲方以房抵款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的,或者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本协议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为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向甲方支付律师费;其他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9月,某戊公司(出卖方)与某乙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就新建居住(贾岭村城中村改造K4地块)一期项目第3座1单元3层2号房、3号房分别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就该两份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
2023年9月13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5执48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4年3月,某乙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4月2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恢复该案执行,并从某甲公司处扣划286202元执行款项。2024年7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05执恢226号之一执恢裁定书,以执行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8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及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的纠纷的,各方协商不成,由甲方(即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当事人需另行诉讼为由,裁定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故,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24年11月11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经查询不动产系统,某戊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期**号楼**单元**号及5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屋,查询无相关结果信息。2024年11月15日,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人)显示,经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某己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4)鄂0103民调令1070号律师调查令回执显示,依调查令提供坐落“荆州市人民北路北侧、荆州大道西侧‘荆州大道项目一期’高层4栋一单元3003号房,未查询到登记信息”。
一审再查明,某甲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认缴出资额4910万元,实缴出资额9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9年12月31日;股东***,认缴出资额90万元,实缴出资额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
一审再查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鄂0103财保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某乙公司为此负担申请费5000元、支付长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费用4100元。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提交:1、2024年10月24日拍摄的青山区海伦国际小区3#、5#楼现场照片,显示房屋仍为施工工地状态,吊车未撤离、尚未拆除围挡、尚未封顶。拟证明案涉青山区房产项目处于停工、烂尾状态,某甲公司提供的房产至今仍不可能向某乙公司进行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还是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乙公司均有权解除案涉抵债协议。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照片中房屋的现状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青山区**楼项目,且已备案至***名下,案涉合同目的可实现。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2024年3月起,***就案涉青山房屋的合同备案事宜对***进行了多次催告。其提交的2024年4月11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询问***:“哥,那个跟嫂子他们商量好没?”***复:“还没有,你就两套先打报告不行吗?”“那两套先办,因为这一套还没组织,到时候又有过户费,又有什么呢,你这个还没有办手续,很麻烦”“因为你这一套房子也剩一套是青山的,只有80多平,这个也不多,对不对?所以你这两套先办了,那么这个后面可以搞了,那我就跟人家有底气,对不对?不然你这个费用又增大了,那到时候我要算在你身上,你心里又不好想”。***复:“嗯嗯,我知道”。某甲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于录音认为无法核实。某丁公司认为聊天记录和录音的相对方均不是该公司。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另提交:1、某丁公司、某壬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工程款四方协议书》以及2023年7月28日,某丁公司、某壬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四方协议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取得了案涉四套房屋的处分权。某乙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丙方为某丁公司、丁某为某壬公司、戊方为某戊公司、己方为某己公司。该合同亦约定2023年8月,乙方与、丙方、丁某、戊方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四方协议书》,由乙方以工程款抵作购房款。购买了某戊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期**号楼**单元**号房,以及5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82.35平方米,总房款为477375元。甲方和乙方同意,乙方以用工程款从戊方处购买的3处房屋及从己方购买的1处房屋,抵偿应付甲方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见本协议第一条),该4处房屋位置和面积如下:(1)戊方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期**号楼**单元**号两处房屋,以及5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屋。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各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1)款所述3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各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1)款所述1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本协议项下4套房屋正式更名且正式过户(不动产权证办理)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后,丙方、丁某、戊方、己方本协议项下义务即履行完毕。但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甲方以房抵款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或者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本协议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为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向甲方支付律师费;违约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一式6份,各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于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尾部仅有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印章。拟证明此份协议与2023年8月28日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法确定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合同签订主体及违约责任约定不一致,无法确认何者为最终版本,2023年8月28日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效力存疑。某乙公司称其本希望签订六方协议,但某甲公司称其他方不同意无法盖章,故2023年8月28日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最终版本。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23年6月30日,***称:“网签的人还没沟通好!要去签时我提前告诉你”,2023年6月30日,***称:“约好明天下午2点去网签。落实了告诉我”。某甲公司拟证明剩余两套房屋某乙公司一直未提供购房人信息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履约,某乙公司系违约方,无解除权。3、汉阳海伦堡二期工地结账明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中,结账明细显示结账金额第一项至第八项合计351万元整,某庚公司或个人为山岭仁和(公司)及“中振铭科:***(个人)”,第九项显示,结账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某庚公司或个人为“中振铭科:***(个人)”,金额为10万元整。其下备注显示:“(1)中振铭科***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9月10日、9月19日、9月28日分别向昵称为“***”的人员转账支付5万元、1万元、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于2021年9月30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拟证明***向***微信转账共8万元,另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万元,由于交易惯性,***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公司指定收款人结算工程款,***构成表见代理,该18万元应视为已支付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将该18万折抵律师费,某甲公司已支付完毕律师费。某乙公司认为并非该公司指定账户,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8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某甲公司辩称,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与六方《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无法确定先后签订时间,且违约责任约定不同,无法确认哪份为最终版本,故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效力存在异议。但《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于各方盖章后生效,而其上仅有三方盖章。同时,《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明确案涉四套房屋时,采用了“戊方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项目……”的表述,而该合同并无戊方,却与前述六方协议中就戊方开发房屋的表述一致,该笔误可侧面印证《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产生于《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具有较大可能性。且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以房抵(部分)工程款协议书》形成于《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之后,系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进行了变更,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以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期**号楼**单元**号,以及5号楼一单元1402号房屋和位于荆州市人民北路北侧、荆州大道西侧“荆州**道**期**层**栋**单元**号房屋抵偿应付给某乙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3772829.24元。各方须于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完成案涉青山区K4项目3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于该协议签订后30天内完成所涉荆州市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协议项下四套房屋正式更名且正式过户(不动产权证办理)至某乙公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并且某甲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某乙公司另行支付20万元律师费后,或者某甲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该协议项下判决书应付债务并支付了前述律师费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同时,还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该协议项下某乙公司以房抵款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的,或者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某乙公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本协议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为准)的,某乙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支付律师费,其他方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某甲公司仍未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项下所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某乙公司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已远超案涉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的30天内的履行时限,某乙公司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并要求某甲公司据前述约定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认可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划扣286202元执行款项在其主张的应偿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予以照准,则剩余3486627.24元工程款本息,某甲公司应负有支付义务。但(2022)鄂0105民初14382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1民终416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3290776.40元。某乙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为计息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所称的其与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其已依约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其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提供另两套房屋购房人信息未果,系某乙公司违约,且案涉协议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案涉协议的解除对***可能造成影响等辩称意见。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在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时,负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案涉四套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且协议多次明确约定案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以办理正式过户(不动产权证)办理为前提。某甲公司为***办理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仅系相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的管理,并不产生案涉房屋物权的转移或对抗效力、排他效力,不能等同于完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获取案涉房屋物权的合同义务和合同目的。同时,依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系过户至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而非某乙公司必须指定人员方符合合同约定履行条件。案涉房屋现经查询,暂无登记信息,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现能够办理过户登记,现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已明确表示,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另行向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费,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辩称其已向***支付18万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中并未就相应款项的给付原因进行明示,且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土石方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指定结款账户为户名***的银行账户”,2021年期间,某乙公司已收到土方工程款3510000元。某甲公司辩称前述款项的收取和支付,系据某乙公司***指定、***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其具备表见代理外观、实施了具体代理行为,其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3万元律师费用,则剩余17万元某甲公司应予支付,某乙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的责任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其他方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某丁公司作为协议丙方,对于前述某甲公司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于2023年8月28日,协议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于合同签订后5日、30日、90日。同时,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履行,不仅取决于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还取决于案涉房屋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履行迟延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尚未生效,且某甲公司不能履行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亦存在非公司清偿能力的因素。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案涉协议的解除后果,某乙公司亦认可某甲公司具备一定清偿能力,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暂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存在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辛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当前仍依法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某乙公司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就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主***甲公司、某丁公司、***承担其保全保险费用,无约定或法定依据,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用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解除;二、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息3486627.24元。三、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9077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7万元;五、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因对本案无管辖权而程序违法;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是否因对本案无管辖权而程序违法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某乙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具有依据,对于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因对本案无管辖权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7万元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0万元律师费;第九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协议项下以房抵款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或者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某乙公司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支付律师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九条系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影响其效力,因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付律师费3万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律师费17万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武汉某某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