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3530号
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清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诉被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活动板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交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迄今为止,被告还欠原告310,242.69元欠款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10,242.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以310,242.69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标准,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雅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和结算单。
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雅致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雅致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金帝公司确认差欠原告雅致公司货款310,242.69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雅致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原告雅致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帝公司(甲方)就位于武汉市汉口范湖地铁E站口与F站口之间马场角小路的XXXX项目中拆装式活动房屋的销售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预计为340,784.75元,以实际验收的面积及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实际结算金额付款。材料进场后1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完工后1个月内付到合同金额80%,3个月内付清全款,并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场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安装工期为7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合同中并未载明签订的具体日期。被告金帝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原告雅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17年6月19日,原告雅致公司制作了项目结算单,与被告金帝公司进行对账。被告金帝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其公章确认双方合同价款为310,242.69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金帝公司未向原告雅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8月23日,原告雅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雅致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雅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帝公司就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金帝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差欠原告雅致公司货款310,242.69元,该笔款项经原告雅致公司索要多次,被告金帝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雅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雅致公司要求被告金帝公司支付货款310,24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帝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仅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活动房实际安装完毕的时间,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办理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雅致公司要求被告金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242.69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310,242.69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242.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242.69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原告武汉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199元,由被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