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周冲村。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雄,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滨河新区创业大街以东、凤至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艇,系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浑永生,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穆玉芬,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张建平,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泽润公司”)、穆玉芬、张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雄、“包头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浑永生、被告穆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高炉炼铁厂除尘器管道等制作安装项目交给被告“包头泽润公司”承建,“包头泽润公司”将该工程防腐项目交由被告穆玉芬负责施工,被告穆玉芬又将该工程防腐项目交由被告张建平负责施工,张建平又将除尘管道油漆项目交由原告等5人具体施工。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结算。原告等5人从2018年7月工作至8月底,原告的油漆部分工程结束,经结算,由被告张建平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及农民工工资叁万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理由存在错误。起诉我公司无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包头泽润公司”只是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含设备调试安装)的工程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等其他形式的用工方式,且设备买卖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合同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泽润公司”辩称:原告要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与泊头市除尘设备安装队签订的制作安装协议,具体负责人是穆玉芬。我们与穆玉芬对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做了最终结算。我们和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所提供证据都显示是张建平和原告签的协议,我们不知情。
被告穆玉芬辩称:我和张建平签订的管道制作安装协议要求是9月10日完工,但是9月2日他的工程量还未到总工程量的50%。在张建平没有能力完成的情况下我们又调配了工人自己做的,造成了工程的工期延误。我们在张建平为我们写的保证书的情况下说明我们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的诉求我不知情。
被告张建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和5月5日,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头泽润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长袋低压脉冲除尘器并由乙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2018年5月9日,被告“包头泽润公司”(甲方)与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乙方)签订了除尘器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关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出铁厂改造除尘系统及炼钢除尘系统项目、XLCM8600平除尘、XLCM12000平除尘、共两套设备整套系统的制作安装及调试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由被告穆玉芬、案外人高桂深签字,并盖有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期间,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被注销。
2018年6月30日,被告穆玉芬(发包方)与被告张建平(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除尘器制作安装进出风口管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关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系统管道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施工费用即本工程按制作安装2600元/吨结算;工期2018年9月10日完成。2018年7月27日,被告张建平将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的除尘器管道油漆部分包给原告***。2018年9月1日,被告张建平出示一份欠条载明“即今我欠***及农民工工资3万元整,特立此据”。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除尘器制作安装承包协议、除尘器制作安装进出风口管道承包协议、欠条、考勤表、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皖071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从被告张建平处承接了除尘管道油漆项目。后经结算,张建平欠***工程款(工人工资)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泽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货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包头泽润公司”与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有效。原告***要求“包头泽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后因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被注销,被告穆玉芬就以个人名义将该防腐工程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建平,张建平又将除尘管道油漆项目转包给了***。穆玉芬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穆玉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爱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