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11民初72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周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10929121。
法定代表人:刘义寿,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雄,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滨河新区创业大街以东、凤至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70652796X。
法定代表人:王海艇,系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浑永生,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穆玉芬,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张建平,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李来友,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穆玉芬、张建平、李来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贞雄、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浑永生、被告张建平、李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高炉炼铁厂除尘器管道等制作安装项目交给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防腐项目交由被告穆玉芬负责施工,被告穆玉芬又将该防腐工程部分项目交由被告张建平负责施工,被告张建平又将该次项目转交由被告李来友具体施工。原告等4人被聘用从事油漆工作,协议约定工资是250元/天。原告等4人从2018年7月工作至8月底,原告的油漆部分工程结束,经结算并经被告李来友签字确认,原告合计工资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来友支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6000元;2、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穆玉芬、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含安装),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买卖费用已经结清。故驳回原告对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穆玉芬公司签署的是承包施工合同。穆玉芬是此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事实证明我公司与穆玉芬代表的泊头市桂深除尘设备安装队签署的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
被告穆玉芬未答辩。
被告张建平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以个人名义与穆玉芬签订的合同,穆玉芬没有给我劳务费,所以,我没有钱给被告李来友。我欠被告李来友30000元劳务费是事实。
被告李来友在庭审中辩称:我跟被告张建平签订了合同,张建平欠我30000元,所以,我没有钱付给原告工资。我欠原告**6000元劳务费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长袋低压脉冲除尘器;规格型号XLCM-8600;数量一套;单价420万元;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即乙方负责除尘本体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2018年5月5日,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长袋低压脉冲除尘器;规格型号XLCM-12000;数量一套;单价828万元;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即乙方负责除尘本体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
2018年5月9日,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乙方)签订了除尘器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关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出铁厂改造除尘系统及炼钢除尘系统项目、XLCM8600平除尘、XLCM12000平除尘、共两套设备整套系统的制作安装及调试等事宜达成协议。施工费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除尘器制作安装按2600元/吨结算;工期2018年8月10日前交付使用。本次工程包括除尘器制作、安装、吊装、漆面处理、电器配合安装、管道制作安装等。由被告穆玉芬、案外人高桂深签字,并盖有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30日,被告穆玉芬(发包方)与被告张建平(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除尘器制作安装进出风口管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关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系统管道安装工程,即12000m2布袋除尘进出风管道L和8600m2布袋除尘进出风管道制作安装达成如下协议:施工费用即本工程按制作安装2600元/吨结算;工期2018年9月10日完成。2018年7月27日,被告张建平将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新建的除尘器管道油漆部分转给被告李来友。之后,被告李来友雇佣原告**等4人从事油漆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250元。原告**共工作24天,合计劳动报酬60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张建平出示一份欠条:内容即今我欠李来友及农民工工资3万元整,特立此据。由于被告李来友欠原告**的劳务费6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郊劳仲不字(2019)第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12月2日,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已把XLCM-8600和XLCM12000的货款1248万元支付给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另外,2019年4月7日,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关于销售给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XLCM8600平除尘、XLCM12000平除尘两套设备整套系统的制作安装及调试等追偿权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穆玉芬、高桂深和史立军。2019年5月13日,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已注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高桂深只是将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借用被告穆玉芬,实际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也不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再查,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穆玉芬、被告穆玉芬与被告张建平均无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除尘器制作安装承包协议、除尘器制作安装进出风口管道承包协议、欠条、考勤表、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由被告李来友雇佣从事油漆工作,并且按照约定为被告李来友提供了劳务。且被告李来友对欠原告**的劳务费6000元至今未付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来友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货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以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名义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泊头市桂深除尘器设备安装队已注销,实际上是与被告穆玉芬发生关系。由于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穆玉芬、张建平、李来友之间层层转包协议是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尘器制作安装部分。而原告**由被告李来友雇佣从事油漆工作,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但其要求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穆玉芬、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穆玉芬、张建平对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包头市泽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穆玉芬、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来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帅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