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鹏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2380号
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石渡乡盘溪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MA3900107P。
法定代表人:孙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先平,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赣昌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8835406P。
法定代表人:包宇峰。
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修水县庙岭乡庙岭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96626146C。
法定代表人:李庆长。
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庆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平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但两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66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武宁县鸿福家园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楼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建设。2020年1月左右该项目负责人李庆长与原告达成买卖水泥的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货款在送货的同时现金结算支付,后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赊购,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8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水泥22681元,期间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000元货款,余款16681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与原告形成购买水泥的意思表示。被告在鸿福家园安置小区项目中,实际上是从被告九江庆筑公司处购买水泥并付款的。2、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定被告向其购买水泥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直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购买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其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武宁县鸿福家园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楼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建设。被告九江市庆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长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达成买卖水泥的意思表示,自2020年3月被告九江庆筑公司开始向原告赊购水泥,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庆筑公司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8日工计赊购水泥19次,合计18935元。期间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000元货款,余款12935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庆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领条、欠条上均有被告九江庆筑公司雇佣的工人签字,且已支付的6000元水泥款亦由被告九江庆筑公司支付。因被告鹏众公司答辩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故应当确认是被告九江庆筑公司与原告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九江庆筑公司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原告提交的领条、欠条均系自己出具的,其中的2020年6月1日的3680元水泥款欠条及2020年7月31日的66元水泥款欠条,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并无体现,且被告九江庆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笔货款不予确认,经核算,被告九江庆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35元,应由被告九江庆筑公司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2935元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众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12935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九江市庆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原告九江美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季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崔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