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45827B,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凤,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012X0,住,住所地靖江市扬州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傅德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1771881W,住,住所地武汉市马场路香河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为国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447614元为限)。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如被上诉人国贸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时,上诉人应就国贸公司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447614元为限)该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配套司法解释,适用上述法条时应以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担保合同为前提,即上诉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前提是存在担保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显然没有担保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由此可知,保证合同应当是要式合同、书面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保证)合同,仅于2014年11月12日由金口水厂项目部分名义向被上诉人永益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不能视为成立法律上的保证(担保)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从立法原意来说,无限制的允许分支机构或者内部职能部门对外作保,对其所属的企业法人危害巨大。2014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永益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系上诉人内部职能部门金口水厂项目部出具,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上诉人内部职能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述《联系函》系金口水厂项目部出具为由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未查清货款具体支付金额,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错误。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以自身责任财产来承担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保证监督支付的承诺之所以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该违约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永益公司在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未获清偿的损害结果,即该责任的性质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债务人本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相较,该违约责任应当属于第二顺序的责任,在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再由未尽监督义务一方在流失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上诉人项目部在向永益公司出具《承诺函》后,又向被上诉人国贸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10372050元,因国贸公司系上诉人总包单位,这两笔货款中不仅包括应付给永益公司的货款,也包含应付给其他分包单位如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无锡市青龙球墨管配件铸造有限公司、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等五家供应商的货款,并非全部应当支付给永益公司的货款。而一审法院并未核实国贸公司是否应承担将上述两笔货款合计10372050元全部支付给永益公司的义务,即判令上诉人应当在前述款项内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审查不清造成的认定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项目部在向永益公司出具《承诺函》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国贸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10372050元,而国贸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仅向永益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余款可以视为流失的资金,但鉴于此后永益公司又与国贸公司达成合意直接支付了3924436元,可视为放弃了上诉人就该部分货款向其直接支付的监管义务,故认定上诉人应在10372050元-2000000元-3924436元=444761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国贸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其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两笔货款合计10372050元后,是否只向永益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并无任何证据支撑,仅有被上诉人永益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永益公司进行查账核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贸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10372050元后,国贸公司向永益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进行查实,造成事实不清。假设国贸公司在该笔款项内支付给了永益公司除了2000000元以外的其他货款,则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永益公司的有利于自身的自认即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显然缺乏证据支撑。
被上诉人永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水务公司向永益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是双方成立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水务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水务公司承担。项目部作为水务公司为金口水厂一期工程专项设立的部门,系水务公司授权的项目实施职能部门,项目部承诺监督专款专用的法律责任应由水务公司承担。担保法解释26条的规定并非对典型的担保关系适用,正是针对担保法发布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本案的无名合同的法律关系的适用。2014年11月12日,金口水厂项目部所出具的专款专用承诺函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国贸公司第7点第1条明确约定了要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9%,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而事实上在出具承诺函之前,国贸公司仅支付了375万,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要支付的款项,差距有50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返还,因为上诉人金口水厂项目部属于涉案工程的业主,其为了项目工程的推进,确保政府工程能按时完工,主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而非上诉人所说的永益公司出具的函,在上面盖的章,确保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不会造成资金损失,这显然属于保证资金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合同,而非典型的保证合同关系。其次今天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金口水厂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文件,更加印证了金口水厂项目部自己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代表其单位行使建设金口水厂所有职能,那么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其下属部门向被上诉人承诺专款专用保证,而今天补充上诉状中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典型的保证关系,观点相互矛盾。
二、一审判决未附金额有购销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依据,同时有增值税发票以及结算协议和付款凭证。在2014年11月12日以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函的约定监督专款专用支付,在2014年12月向国贸公司支付了10372050元,而被上诉人仅收到200万元,其余的被国贸公司挪作他用,因此产生的资金流失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益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水务公司、国贸公司共同支付永益公司货款11002250.5元;2.国贸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9118415.4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49046元;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002250.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8724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水务公司、国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永益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国贸公司向永益公司采购球墨铸铁管等产品,用于其中标的水务公司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道(高新段)工程1标段主要材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4670728元,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在国贸公司在收到水务公司预付款后,向永益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9%预付款,作为预付定金;国贸公司在收到水务公司进度款后,向永益公司支付当月已到货物总额的60%货款;供货完毕,经试验、测试合格,国贸公司收到水务公司的货款后,向永益公司支付至供货总额的90%;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国贸公司收到水务公司的验收款后,向永益公司支付至货物总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国贸公司收到水务公司质保款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益公司按约生产、交货,总供货货款为37829005.4元。然国贸公司未按约付款。永益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国贸公司按约付款,否则将停止供货,水务公司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永益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承诺设立专门账户,监督国贸公司专款专用。永益公司基于对水务公司承诺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信赖,即配合水务公司的建设进度按要求供货,永益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自此成立了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次日,国贸公司向永益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将及时按月申请进度款,在业主钱到账后,立即按货值的75%支付给永益公司,后续的验收款、质保款均按此模式执行。若一次未及时转账,则永益公司的货款由水务公司直接支付。然国贸公司仍未按承诺付款,此后水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6日两次向国贸公司付款,共计10372050元,付款的理由均为金口水厂一期工程主要材料款。自2015年起即由水务公司直接向永益公司付款。2016年4月14日,永益公司与国贸公司对账并签订了《结算/付款/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4月14日,国贸公司结欠永益公司货款18284430.5元。结合永益公司提供的《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不管道(高新段)工程1标段供货汇总表》、《湖北国贸发展有限公司金口水厂一期工程供货统计清单》、《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口水厂项目收款明细》,可以证明永益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37829005.4元,而国贸公司与水务公司共付款19536960元,实际结欠款项18292045.4元,结算协议少算了胶圈的7000余元。永益公司按照结算协议的金额18284430.5元主张权利,扣除此后水务公司付款7282180元,现尚欠11002050.5元。永益公司认为,水务公司明知永益公司系最主要的材料供应单位,且其对永益公司有监督国贸公司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其却未监督国贸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永益公司,导致资金流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水务公司本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目前国贸公司有多个被执行案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永益公司起诉国贸公司的(2019)苏1282民初4436号企业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国贸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都表明国贸公司已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同时,水务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国贸公司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截止该日,水务公司未付金额为10,023,614.55元,水务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盖章确认。此后水务公司向永益公司付款1,968,736.05元,故水务公司现尚欠国贸公司货款8,054,878.5元未付,水务公司作为金口水厂一期工程的业主和受益人,其不仅未履行监督国贸公司向永益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没有按其与国贸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资金流失,永益公司的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应对国贸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关于利息。国贸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永益公司到货款总额的95%,在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案涉金口水厂一期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并网运行,国贸公司至少应在该日付清不含质保金5%在内的款项,并在两年质保期满即2017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故永益公司本可以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鉴于国贸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承诺于2017年5月底付款,永益公司现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9,110,800.2元的利息(不含质保金1,891,450.3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全部欠款的利息。
国贸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举证。
水务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永益公司对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水务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水务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GX001号的“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道(高新段)工程1标段主要材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国贸公司为水务公司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道(高新段)工程1标段主要材料设备供货和与货物相关的运输、保险、伴随服务供应商。国贸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该合同的执行机构包括国贸公司、永益公司、圣戈班管道系统有限公司、无锡市青龙球墨管配件铸造有限公司、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等,该合同中永益公司是国贸公司的供应商,永益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永益公司应向国贸公司主张欠款。2014年11月12日,水务公司确实致《工作联系函》给永益公司。水务公司并不知晓国贸公司与永益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水务公司是根据国贸公司出具给水务公司的联系函、承诺函来向永益公司付款的。截止2019年6月30日,水务公司已经按照国贸公司发送的《承诺函》及工作联系函的请求,直接支付永益公司材料款17,069,139.65元(其中4,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3日向国贸公司支付3,457,350元,2014年12月26日向国贸公司支付6,914,700元,2015年4月20日向永益公司支付7,233,840元,2015年10月1日向永益公司支付2,553,120元,2016年8月1日向永益公司支付2,053,443.6元,2017年1月20日向永益公司支付3,260,000元,2018年2月20日向永益公司支付1,968,736.05元。水务公司未对国贸公司所欠的货款提供任何担保。国贸公司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水务公司申请项目分项验收和结算审计,更未进行项目决算审计,故对国贸公司欠付永益公司的款项无从知晓。《结算/付款/还款协议》和永益公司提供的承诺由水务公司直接付款的《承诺书》,均系永益公司和国贸公司之间的协议,水务公司并未认同或同意,不对水务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即便水务公司偶尔处于节日期间维稳工作需要,根据国贸公司的委托支付请示支付了永益公司部分货款,也不能以此认定水务公司与分项供应商之间就产生了直接的、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且本案非行政诉讼,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永益公司仅以水务集团向永益集团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为由主张信赖保护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水务公司出具《承诺函》后确实向国贸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国贸公司收款后不仅要支付给永益公司,还可向其他供应商支付。故请求驳回对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水务公司答辩,永益公司补充陈述:永益公司收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18日收到国贸公司支付1,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国贸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收到国贸公司支付1,6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收到国贸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收到水务公司支付7,233,840元,2015年10月29日收到水务公司支付2,553,120元,2016年8月6日收到水务公司支付2,053,443.6元,2017年1月21日收到水务公司支付3,26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收到水务公司支付1,968,736.05元。水务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就是出具给永益公司的。永益公司在2014年曾有变更为集团公司的意向,并对外以江苏永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称,故水务公司将《工作联系函》的抬头表述为江苏永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管该抬头表述不准确,但该函由永益公司持有,且永益公司供应的球墨铸铁管系水务公司一期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根据汇总表计算,永益公司供货份额占总材料款的92%),水务公司仅需向永益公司承诺监督国贸公司支付专款专用,其他供货单位中最大的供货额仅180余万元,也没有字号为“永益”的公司。出具该函后,除国贸公司向永益公司支付过200万元外,自2015年2月起即由水务公司向永益公司付款。庭审中水务公司亦当庭自认“水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致《工作联系函》给永益公司”,且其在答辩状中也认可其出具该函给永益公司的事实,故水务公司在质证时称该函不是出具给永益公司不是事实,与其自认及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相符,其观点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永益公司提供的4436号民事判决书、到账明细、收款凭证、2014年1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水务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采购项目合同》、《实际付款表》及付款材料等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永益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4月14日《结算/付款/还款协议》、2014年11月13日《承诺函》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永益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益公司向国贸公司供应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道(高新段)工程1标段主要材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项下球墨铸铁管、球墨铸铁管件、胶圈(球磨铸铁管的制造商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球墨铸铁管件的制造商为无锡市青龙球墨管配件铸造有限公司、配套胶圈的制造商为靖江市三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4,670,728元;在买方收到水务公司的预付款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单据,并收到最终用户预付款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9%预付款;卖方向买方和监理工程师送交已到货物清单,经监理工程师和买方审核确认后,并同时向买方提供单据,在买方收到水务公司的进度款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月已到货物总额的60%货款。所有货物安装完毕,通过必要的试验、测试合格后,卖方向买方和监理工程师提供审核无误的单据。在买方收到水务公司的货款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至供货总额的90%。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计。在买方收到水务公司的验收付款后,由买方支付卖方到货物总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在买方收到水务公司的质保款后,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剩余款项。
2014年11月12日,水务公司向永益公司致《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致:江苏永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已与国贸公司签订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网高新段1标段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国贸公司已按合同条款设立专门账户,在我司监督下专款专用。供货后,我司将按合同条款尽早支付相应货款,监督并督促国贸公司尽早将货款支付你司。”
2014年11月13日,国贸公司向永益公司致《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确保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目前已供球墨铸铁管1.8公里,至12月18号前再供4公里DN1600-T球墨铸铁管,含相应的胶圈和配件。我司将及时按月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在业务钱到账后,立即按货值的75%的比例支付给贵公司,后续的验收款、质保款均按此模式执行。若发生一次未及时到账,贵方可向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金口水厂建设项目部申请,从此以后贵方货款由业主直接支付”。
2015年1月24日,国贸公司向水务公司致《承诺函》,载明:“……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为我方的球墨铸铁管、胶圈及管件的供货方,经双方协商,我方同意自2015年1月15日之后申请的有关球墨铸铁管、胶圈及配件的进度款及满足支付条件后的质保金的支付均由贵方直接汇给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我方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并开具发票。”
2015年1月26日,永益公司致函水务公司,载明:“经与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自2015年元月15号后,关于金口水厂一期输配水管高新段1标段的球墨管、胶圈及配件的进度款及满足支付条件后的质保金的支付均直接付至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
2016年4月14日,永益公司(乙方)和国贸公司(甲方)签订《结算/付款/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4月15号,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18,284,430.5元,双方无异议。应付款人民币18,284,430.5元中的12,367,609.4元由武汉水务集团金口水厂建设项目部直接付至乙方。3,924,436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另有200万元双方协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3,924,436元甲方承诺在2017年5月底之前付清。到期未能付清,甲方向乙方承担与银行同期相同的利息。”
2017年1月20日,国贸公司向水务公司致《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中标的金口水厂一期工程输配水管道(高新段)工程1标主要材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号JKGX001),截止目前,根据贵司的供货要求,已将全部货物运至项目现场并完成相关试验程序,并经监理、施工单位试验、测试合格,供货材料款总计4352.69930万元(不含增补货物)。其中,球墨铸铁管配件制造商名称为无锡市青龙球墨管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但合同含在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因此该相应的资金应结算给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国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支付永益公司1,100,000元、1,000,000元、1,650,000元、2,000,000元;水务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8月、2017年1月、2018年2月支付永益公司4,000,000元、7,233,840元、2,553,120元、2,053,443.6元、3,260,000元、1,968,73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永益公司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永益公司及到庭水务公司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确认永益公司和国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至2016年4月14日,国贸结欠永益公司货款18,284,430.5元的事实成立。现永益公司认可此后水务公司代国贸公司支付7,282,179.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下欠款项,国贸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现永益公司要求国贸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永益公司和国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后签订的《结算/付款/还款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就《结算/付款/还款协议》约定的应于2017年5月底付清的3,924,436元,永益公司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息。其余款项可自起诉之日起计息,永益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水务公司的责任承担。水务公司虽非永益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水务公司向永益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承诺监督国贸公司专款专用,就此,水务公司与永益公司建立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水务公司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永益公司要求水务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在认可向永益公司致函后,又辩称系向另一主体“江苏永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函,然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该名称接近的案涉工程供货商仅有本案永益公司,且该函原件由永益公司持有,故可以认定上述《工作联系函》系水务公司向本案永益公司所作承诺。
关于水务公司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数额,通过水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在水务公司向永益公司承诺监督专款专用后,水务公司向国贸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10,372,050元,而国贸公司在收到水务公司的两笔货款后,仅向永益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此后永益公司又与国贸公司达成合意确认货款中的3,924,436元由国贸直接支付,即又免除了水务公司对下欠货款中的3,924,436元的监督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水务公司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数额为4,447,614元。
对于永益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2,250.5元及利息(其中3,924,436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077,814.5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447,614元为限)。二、驳回永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43元,由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永益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一审法院退回;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4,043元和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水务公司提交关于水务公司成立金口水厂建设项目部的文件一份,说明文件明确了该项目部的职责,推进金口水厂的建设,是我们临时内设的一个职能部门。申述对一审认定事实异议是工作联系函、承诺函均涉及金口水厂项目部而非水务公司。另对国贸公司究竟支付多少无法核实,请求由法庭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永益公司补充陈述:我公司诉国贸公司130万元的借款,因国贸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现中止执行。证明国贸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据了解国贸公司现在经营主体尚在,已进入失信名单。
2020年10月19日,永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经永益公司与水务公司双方核对,就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目前水务公司尚有货款4332473.3元留存在账上,未对外支付完毕。鉴于本案争议系因第三方国贸公司违约引起,且水务公司与永益公司双方均有进一步合作的意愿,永益公司特向贵院书面说明并自愿承诺如下:若国贸公司未向永益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水务公司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332473.3元为限。关于水务公司超过该限额部分115140.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永益公司自愿放弃。
本院对上诉人水务公司提交的《关于成立金口水厂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因疫情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务公司为推进金口水厂项目建设工作,成立金口水厂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金口水厂建设项目部,项目建设资金从基建办公室单独列支。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案涉2013年9月6日的购销合同的双方为永益公司和国贸公司,但合同中明确永益公司作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以买房国贸公司收到水务公司的预付款后……等等,与之相印证的是2014年11月12日水务公司金口水厂建设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佐证了国贸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所购货物的用处,且明确告知永益公司,水务公司对国贸公司专门账户监督督促权,要求其供货,“供货后,我司将按合同条款尽早支付相应货款,监督并督促国贸公司尽早将货款支付你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依照此规定,判决水务公司就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基于上述双方协商,三方函告内容,以致国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永益公司结算后,直接将合同权利义务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告知水务公司直接与永益公司资金结算。永益公司据结算的相关证据主张权利,水务公司对账目异议应当举证,但水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永益公司在二审中书面说明:自愿承诺如若国贸公司未向永益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水务公司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332473.3元为限,自愿放弃115140.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己方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被上诉人永益公司自愿放弃权利部分,本院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主文;
三、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2,250.5元及利息(其中3,924,436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077,814.5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湖北国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4332473.3元为限)。
四、驳回永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43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