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9433号
原告:**,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逸、胡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火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6号2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冉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火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伦公司)、**、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逸、被告火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利、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沛、郑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火伦公司、**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二、判令被告水务集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火伦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火伦公司、**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三、判令被告水务集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水务集团与火伦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水务集团将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6号2栋门面房出租给火伦公司使用,物业建筑面积447.1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同时合同对租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水务集团将案涉物业授权给其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中心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出租管理使用,该行政管理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向火伦公司出具回函,表示经公司研究,同意火伦公司对外转租其门面。2019年8月,原告与火伦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用于经营烟酒生意,约定承租案涉物业3号门面房,租赁期限为3年,租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合同明确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因素以及本合同对甲方解除权明确约定外,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故以其他理由终止合同;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租物业进行装修,并购进大量商品用于经营。原告认为,案涉两份《物业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被告水务集团在2018年即同意被告火伦公司就案涉物业进行转租,故原告基于租赁合同获得案涉物业合法使用权。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提供适租房屋,并保障原告对案涉物业的安全、合理使用。现因案涉物业被拆迁,租赁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火伦公司及水务集团应当赔偿原告因拆迁遭受的店铺损失。被告**系被告火伦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火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因拆迁遭受的财产损失,对原告生活及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火伦公司、**共同辩称:案涉房屋拆迁并非由火伦公司进行,而是由水务集团采取的拆迁行为。在拆迁时,火伦公司与水务集团的租赁合同并未到期,火伦公司曾经向水务集团提起了诉讼,经过终审认定该拆迁行为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对于原告来说,拆迁行为也是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火伦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属实,水务集团在强拆时,已经通报了相关部门,并且对房屋内的物品已经通过正当途径保存,相关的商品并没有在强拆过程中遭到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对于原告因主张损失而向法庭提供的系列证据在真实性上均存疑。鉴于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真伪存疑,根据证据适用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水务集团与火伦公司的确存在租赁关系,但是该租赁关系租赁标的、时间、内容均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不同,而且在此前的诉讼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该拆迁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水务集团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于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无论基于不可抗力所发生的拆迁行为,或者是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水务集团都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租赁合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管理中心出具函件一份,载明:“武汉火伦商贸有限公司: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对租赁我司的门面可以转租。特此回复。”。此后,原告(乙方)与火伦公司(甲方)签订未署明日期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号房屋的3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烟酒销售,租赁时间共3年,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乙方若需对本物业装修,需书面对甲方申请并提供装修方案等资料,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对本物业的装修部分,在租赁期满或乙方退租或解除合同时,无条件交于甲方。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及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外,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无故以其他理由终止合同。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补偿金。
合同签订后,火伦公司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号(实际为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房屋的3号门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20年7月27日,**以火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武汉火伦商贸(**)与员工**在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烟酒部合同。2019年11月,火伦商贸接房主(武汉水务集团)通知,要拆除该房屋,另作他用,火伦商贸与水务集团一直在协商补偿问题,未果。水务集团起诉火伦商贸,要求腾退房屋,火伦商贸也起诉水务集团要求赔偿,武昌区法院定于2020年8月19日开庭,两案合并审理。在未开庭时,2020年7月19日晚,该门面遭遇不明身份的人强拆,火伦商贸所属手机维修部,洪湖特产部,烟酒副食部的财物均遭受损毁。**所承包经营烟酒部提出房屋装修及烟酒损失计三十万元(**需提供装修及烟酒等相应真实证明材料)。对**的诉求结算时间及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
2020年8月17日,火伦公司、**因与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自来水公司与火伦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火伦公司承租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的房屋,租赁面积变更为136.5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2019年11月28日,自来水公司向火伦公司送达《关于终止中北路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市政府公益事业需要,市城投停车场公司将在我公司位于××路××号的武昌供水部机关大院内建设立体停车场……我公司现提出与贵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请贵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前腾退房屋并交还我公司。该判决认为,自来水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物业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案涉《物业租赁合同》解除系因公共利益需要,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亦无法避免,属法律上不可抗力事由,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不存在违约。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火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4304.4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武汉火伦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火伦公司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3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火伦公司经水务集团同意后,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因火伦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经(2021)鄂01民终13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此后,火伦公司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故本院确认火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亦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
(2021)鄂01民终13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来水公司与火伦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解除系因公共利益需要,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亦无法避免,属法律上不可抗力事由,自来水公司、水务集团不存在违约。而本案火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基于上述同一事实解除,本院据此确认火伦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火伦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及判令水务集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基于上述观点,继续论述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并无必要,故本案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火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光大
书 记 员 魏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