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执异24号
案外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245827B。
法定代表人:黄思,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41272984。
法定代表人:张中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55488J。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服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的土地和房屋(土地证号:武房地证洪字第××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的查封及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称,2002年,根据湖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的鄂计投资[2002]460号《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武汉市城市污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2003年,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武规拆许字[2003]第39号),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受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拆迁工作,于2003年2月与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签署《拆迁协议书》,约定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在规划红线内房屋2324.1平方米,以一次性经济补偿388万元包干买断,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交与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2003年2月,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向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支付了388万元拆迁款。2013年3月,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及房屋相关一切权利义务转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15号】,上述土地及房屋属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本院对上述土地及房屋进行执行,侵害了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的土地和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武规拆许字[2003]第39号)及拆迁红线图、《武汉市水务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委托拆迁合同书》、《拆迁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5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15号】等证据。
本院查明,湖北***服装有限公司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1、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湖北***服装有限公司借款248062086.8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5000万元;2、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服装有限公司以2.5亿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2110元,由湖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鄂民终819号民事裁定,按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服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鄂08执11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2018)鄂08执1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08执11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的土地和房屋(土地证号为武房地证洪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予以查封。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鄂08执114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7)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2年4月22日,湖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鄂计投资[2002]460号《关于调整世行贷款武汉市城市污水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2002年11月8日,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约定: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为实施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委托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代办房屋拆迁工作。2002年11月11日,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2003年2月17日,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受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施拆迁工作,与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在道路规划红线内有证房屋2324.1平方米,以一次性经济补偿388万元包干买断,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地证洪字第××号)交与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2003年2月18日和25日,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向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支付了388万元拆迁款。后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通过武昌假肢厂周边地区截污工程拆迁办公室交付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拆除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部分房屋,实施了截污排水工程。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剩余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的变更手续,也未进行建设性的新建、修缮。2003年3月5日,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地块的土地、房产及相关一切权利义务转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的权利证书交付给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后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预备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时,因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已注销而未办理。
又查明,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注销。2010年8月10日,该公司召开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刘少芳、徐官宏、刘少农、徐官兵、徐官华一致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一致认可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清算后的净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其中固定资产有小轿车、空调、办公电器和办公家具,并不包含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的房地产。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公司债务债权清算情况为无债权无债务。
再查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少芳、徐官华、徐官兵、徐官宏、刘少农物权纠纷案件中,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3026号民事裁定、(2016)鄂0111民初3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武汉飞翔油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的房屋(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武房地证洪字第××号),实际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9年8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1民初3026-1号民事裁定、(2019)鄂0111执保6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据此,案涉土地和房屋的生效查封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未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院在办理(2018)鄂08执114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的土地和房屋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暂未生效,该轮候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可能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案涉土地和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朝阳
审 判 员 扶正军
审 判 员 周 沂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慧敏
书 记 员 鲍清昭
附:执行复议申请须知
一、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副本若干份(份数与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人数相等)。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基本情况;2.执行法院名称、异议文书案号、相关执行文书案号;3.复议请求;4.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签名捺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单位印章。
二、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份(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从业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三、相关证据清单及材料。
四、申请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请于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寄(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便于本院连同相关案件卷宗一并转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