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和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必亮,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桂清,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水务集团)及原审被告程桂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水务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评估报告仅以清洗费用作为衣物损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房屋装修损失不应按成新率计算,应当将重新装修的费用全部计算在内。2.***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一审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3.市水务集团应当赔偿***房屋空置损失,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对类似情况均判决了较高的房屋空置损失。4.***主张权利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市水务集团承担。
市水务集团辩称,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不是身体损害受害人,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体条件。***的律师费是弥补其法律知识欠缺所造成的,聘请律师对***有利,律师费不应由市水务集团承担。案涉房屋并未用于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
程桂清对***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水务集团、程桂清赔偿***房屋维修装修费用150000元;2.市水务集团、程桂清赔偿***因漏水导致的房屋内衣物、生活用水、电器的损失50000元;3.市水务集团、程桂清赔偿***房屋空置费50000元;4.市水务集团、程桂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市水务集团、程桂清赔偿***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市水务集团、程桂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机施公寓3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人,程桂清系该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两人系楼上楼下邻居。2019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程桂清家中水管爆裂,当时程桂清家中无人,水流从***家中天花板漏下,当日6时许市水务集团派人将单元楼水管总阀关闭才停止漏水。此后,因市水务集团与***未能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故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机施公寓使用的是公共水箱的水,发生爆裂的水管是程桂清家中卫生间的公共立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64-3号5楼1号***家中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金额为54947.31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本案中程桂清家中发生爆裂的水管系表前公共立管,市水务集团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管理等职责,故市水务集团对水管爆裂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评估结论***家中财产损失为54947.31元,故***要求市水务集团赔偿其150000元房屋维修装修费用和5000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家中房屋并未出租,且漏水后其居住在其另外一套房屋内,其并未发生房屋空置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市水务集团承担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漏水致其小孩的奖状、书籍等物品损坏,奖状、书籍系其小孩所有的私人物品,其要求市水务集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为诉讼所发生的间接损失,其要求市水务集团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市水务集团认为爆裂水管的管理维护由楼栋居民负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程桂清对爆裂的公共立管没有管理责任,且机施公寓不是一户一水阀,程桂清也在水管爆裂后及时赶回家中,故***要求程桂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财产损失54947.31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9047.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垫付,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洗衣单,拟证明三套衣服不能清洗被洗衣店退回。经质证,市水务集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已经由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对该洗衣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一个洗衣店拒绝清洗尚不足以证明该三套衣服已经完全损坏。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称其主张租金每月2500元是委托德佑房屋中介公司分析判断的。市水务集团表示不清楚。程桂清陈述,附近房子的租金根据装修的好坏有高有低,装修最差的也要每月2000元。
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程桂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财产损失,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64-3号5楼1号***家中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据此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主张房屋装修损失不应按成新率计算,应当将重新装修的费用全部计算在内,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漏水致其孩子的奖状、书籍等物品损坏,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市水务集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市水务集团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的涉案房屋虽未用于出租,但因漏水后导致该房屋不能使用,客观上存在空置损失,***主张市水务集团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空置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该房屋同地段的租赁市场行情,并考虑该房屋浸水之日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之日的时间及疫情等因素,酌定20000元。
综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房屋空置损失2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