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762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必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系***儿子。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被告市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装修费用150000元;2.两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的房屋内衣物、生活用水、电器的损失50000元;3.两被告赔偿***房屋空置费50000元;4.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两被告赔偿***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64-3号系1995年间建造的房屋,至今仍是由工作人员上门抄表计算水费,该楼的进水管设置于洗手间。***与***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家中房屋长期疏于检查、维护。2019年9月19日3点40分左右,***居住的601室表前进水管爆裂,由于家中长期无人,水流经***居住的501室天花板蔓延至整个房屋,致使501室被浸泡。同日4时左右,***发现漏水后多次联系市水务集团要求其抢修水管,但由于市水务集团未及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抢修,致使***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家中的实木地板、衣柜、鞋柜、酒柜等因浸泡发霉、变形,导致无法正常开启。真皮沙发、美国挂式空调、卡萨帝柜式空调,海尔电冰箱、日本电视机和音响、联想电脑、崭新的微波炉被水浸泡后,无法正常使用。衣服、被子和书籍等物品全部被水打湿。***的小孩久居外地,此次浸水导致小孩的书籍、奖状等具有极大纪念意义的物件全部遭到损坏,给***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打击和精神折磨。故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市水务集团辩称,对***陈述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事件发生经过经我方调查,漏水水管系居民户表立管,依据相关规定,该户表立管属于楼栋居民共同共有,维护管理责任在楼栋居民,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维修管理责任。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水管破裂系供水单位市水务集团的责任,与其无关,而且水管破裂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市水务集团已进行赔偿。事情发生后,其为避免损失扩大,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联系市水务集团进行处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机施公寓3单元5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该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两人系楼上楼下邻居。2019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家中水管爆裂,当时***家中无人,水流从***家中天花板漏下,当日6时许市水务集团派人将单元楼水管总阀关闭才停止漏水。此后,因市水务集团与***未能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故而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机施公寓使用的是公共水箱的水,发生爆裂的水管是***家中卫生间的公共立管。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64-3号5楼1号***家中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金额为54947.3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本案中***家中发生爆裂的水管系表前公共立管,市水务集团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管理等职责,故市水务集团对水管爆裂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评估结论***家中财产损失为54947.31元,故***要求市水务集团赔偿其150000元房屋维修装修费用和5000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家中房屋并未出租,且漏水后其居住在其另外一套房屋内,其并未发生房屋空置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市水务集团承担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漏水致其小孩的奖状、书籍等物品损坏,因奖状、书籍系其小孩所有的私人物品,其要求市水务集团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为诉讼所发生的间接损失,其要求市水务集团承担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市水务集团认为爆裂水管的管理维护由楼栋居民负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爆裂的公共立管没有管理责任,且机施公寓不是一户一水阀,***也在水管爆裂后及时赶回家中,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4947.31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904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彭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索一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