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江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查封、冻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81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麻城市进士南路创智公园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303227XH。
法定代表人:王新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麻城市进士南路创智公园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95R3H1N。
法定代表人:杨亚茹。该公司总经理。
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1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一、**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向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换定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置地(湖北)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9800元,执行费12400元。为了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2020)鄂1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克勇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水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蔼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