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蓝江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1民初766号
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进士南路创智公园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303227XH。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茹,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进士南路创智公园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95R3H1N。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双倍定金人民币6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销售的“大别山创智公园地块政府人才公寓项目”的全部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第五条约定了定金500万元,并约定“如甲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不能开工,应承担乙方支付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的利息,在2019年5月15日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退还50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定金。2019年6月3日,因被告无法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日前退还100万元定金,剩余400万元定金在2019年7月3日前退还。但是被告未在设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退还定金义务。在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系违约行为,且在《补充协议》设定期限内未履行完毕退还定金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定金罚金600万元。
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协议解除。二、答辩人没有支付双倍定金的义务。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1.12)拟证明1、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该合同第五条特别条款第1款约定了500万的定金,第4款约定了如在2019年5月15日内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退还500万元定金。《补充协议》(2019.6.3)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9年7月3日之前退还定金本金500万元。被告认为,证据二中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原告方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经审查与被告方持有的文本内容有部分不一致,对这不一致的部分我们不认可。另外,原告的补充协议拟证目的表述不全面不完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019.6.3)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相比较部分不一致,即原告提供的协议的部分为“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政府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3日。被告供的协议的部分为“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乙方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该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1.12)的约定:“十、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019.6.3)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019.6.3);《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退还定金500万元;2、如果甲方与政府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作条款,乙方也可放弃该项目;3、如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控原因,甲方放弃此项目,同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乙方作出补偿。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协商的是甲乙双方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履行、解除、定金退还等相关事宜,而不是关于“甲方与政府前期合同作废”的问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补充协议》(2019.6.3)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收款凭证,拟证明1、被告在2019年7月3日前只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终止期限内未履行完归还定金的事实,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罚金1000万元。2、证明被告至今指向原告支付了双倍罚金的40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00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拟证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一厢情愿的表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补充协议》(2019.6.3)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019.6.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就定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定金罚则,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罚金1000万元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前期合同作废,原告同意被告分期退还合同定金500万元;如果被告方与政府重新签订合同,原被告必须重新签订合作条款;如果因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控原因,被告放弃此项目,同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原告作出补偿。原告认为,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文本与我方提供的文本不一致是因为双方当时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是通过微信沟通进行协商和确认的,所确认的内容是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盖章时原告并未逐字确认,盖章后发现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被篡改,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前后两份协议的差别在于补充协议前提说明的部分中将政府改成乙方的字样,原告担心引起误会,所以才要求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以时间在后签订的协议即原告提供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019.6.3)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2019.6.3);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为1、对乙方同意甲方退还定金500万元;2、如果甲方与政府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作条款,乙方也可放弃该项目;3、如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控原因,甲方放弃此项目,同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乙方作出补偿。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协商的是甲乙双方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履行、解除、定金退还等相关事宜,而不是关于“甲方与政府前期合同作废”的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银行流水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9.6.3日、7月4日、8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退还建设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原告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期限是2019年7月3日之前全部归还,但是当天被告只支付了100万,剩余的期限外支付的300万元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还款400万元可以抵做原告主张双倍定金返还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12日,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销售的“大别山创智公园地块政府人才公寓项目”的全部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定金500万元,并约定“如甲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不能开工,应承担乙方支付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的利息,在2019年5月15日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退还500万元定金。”、“十、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定金。2019年6月3日,因被告无法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乙方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1、乙方同意甲方退还定金500万元,于2019年6月3日前退还100万元定金,剩余400万元定金在2019年7月3日前退还;2、如果甲方与政府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作条款,乙方也可放弃该项目;3、如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控原因,甲方放弃此项目,同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乙方作出补偿。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退还了100万,2019年7月4日还退还200万,2019年8月2日退还了100万,共计退还400万元,下欠100万元未退还。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罚则并支付双倍定金1000万元,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2019年1月12日,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定金。
(二)、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被告)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乙方(原告)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1、乙方同意甲方退还定金500万元,于2019年6月3日前退还100万元定金,剩余4在00万元定金在2019年7月3日前退还;2、如果甲方与政府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作条款,新合同将以原合同为基础,以甲方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参考,在市场同等条件下,甲方与乙方重新签订合作条款,乙方也可放弃该项目;3、如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控原因,甲方放弃此项目,甲方占用乙方资金,甲方承诺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乙方作出补偿,资金占用时间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了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同意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500万元定金,被告已实际退还400万元。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故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双倍定金人民币6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500万元定金,且补充协议中没有规定定金罚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双倍定金的义务的理由成立。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定金,被告已实际退还400万元定金。被告还应退还100万元定金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时间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欠定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定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张午明
审判员 梁胜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