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进士南路创智公园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303227XH。
法定代表人:王新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进士南路创智公园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95R3H1N。
法定代表人:杨亚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置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锦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锦盛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上诉人支付定金100万元及定金罚金50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诉《建设施工合同书》的效力定性不准,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认识错误,造成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违约条款中定金罚则的效力,补充协议亦未对定金罚则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在《建设施工合同书》无法履行且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形下,上诉人有双倍定金返还请求权。1、定金责任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建设施工合同书》解除而免除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补充协议》中未对定金罚则和返还双倍定金请求权内容有任何改动或替代。涉诉《补充协议》主要说明的是违约原因、约定500万元本金的返还期限和被上诉人的单方承诺,并未对定金罚则的适用和上诉人是否拥有双倍定金返还请求权作出任何变动和限制,不影响上诉人双倍定金请求权的行使。3、被上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的,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已经明示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中止,而造成涉诉《建设施工合同书》的无法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变更或者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补充协议》系附终止时限的合同,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已导致补充协议失效。《补充协议》明确限定了定金本金500万元的支付时限,但是被上诉人在此终止期限届满前只归还了100万元,那么在终止期限届满前未履行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效力消灭,所约定的内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生效时间在后,应予以采纳。1、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生效时间在后。双方先签订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改动了约定的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协议》,所以存在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经过质证证明了均具有合法真实性,且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系其在十天后亲手盖章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本案中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均为真实合同,没有存在否定对方的情形,也不具有需要排除一个真实合法证据的情形。四、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法律保护守约方利益是其应有之义,但一审判决未体现法律宗旨,一审判决结果使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未能得到任何法律保护。二审庭审时,新锦盛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有权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权利;二、在《补充协议》未被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仍然是违约责任。
**置地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已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解除、定金的退还、资金占用补偿等结算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已协议解除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限返还,并不导致该协议效力消灭。三、一审法院采用答辩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罗学钢签名的《补充协议》文本作为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确定的定金利息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锦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由**置地公司向新锦盛天公司支付剩余双倍定金人民币600万元;3、由**置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新锦盛天公司承建**置地公司所销售的“大别山创智公园地块政府人才公寓项目”的全部工程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定金500万元,并约定“如甲方在2019年4月30日前不能开工,应承担乙方支付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的利息,在2019年5月15日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双倍退还500万元定金。”、“十、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新锦盛天公司按时向**置地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定金。2019年6月3日,因**置地公司无法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乙方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1、乙方同意甲方退还定金500万元,于2019年6月3日前退还100万元定金,剩余400万元定金在2019年7月3日前退还;2、如果甲方与政府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作条款,乙方也可放弃该项目;3、如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控原因,甲方放弃此项目,同意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乙方作出补偿。后**置地公司于2019年6月3日退还了100万,2019年7月4日还退还200万,2019年8月2日退还了100万,共计退还400万元,下欠100万元未退还。后新锦盛天公司要求**置地公司承担定金罚则并支付双倍定金1000万元,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9年1月12日,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新锦盛天公司按时向**置地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定金。
(二)、2019年6月3日,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置地公司)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乙方(新锦盛天公司)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1、乙方同意甲方退还定金500万元,于2019年6月3日前退还100万元定金,剩余400万元定金在2019年7月3日前退还;2、如果甲方与政府协商达成一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需重新签订合作条款,新合同将以原合同为基础,以甲方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参考,在市场同等条件下,甲方与乙方重新签订合作条款,乙方也可放弃该项目;3、如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控原因,甲方放弃此项目,甲方占用乙方资金,甲方承诺按照实际占用资金时间以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高于年息20%向乙方作出补偿,资金占用时间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上述协议系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就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解除了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新锦盛天公司同意**置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500万元定金,**置地公司已实际退还400万元。合同已经协议解除,故新锦盛天公司诉请依法解除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新锦盛天公司要求判令**置地公司向新锦盛天公司支付剩余双倍定金人民币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已经解除了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新锦盛天公司已经同意**置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500万元定金,且补充协议中没有规定定金罚则,故新锦盛天公司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置地公司辩称其没有支付双倍定金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新锦盛天公司按时向**置地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定金,**置地公司已实际退还400万元定金。**置地公司还应退还100万元定金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时间按照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故对新锦盛天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置地(湖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欠定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定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一审庭审中,**置地公司杨亚茹在解释新锦盛天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表明“第一个补充协议是我方提供的,是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双方法人都签字盖章了。第二份补充协议是以前的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杨亚齐出事不能签字,就由杨亚雄处理一些公司事务,原告的法人王总每天给杨亚雄打电话要求更改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杨亚雄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变更补充协议,但是我公司的法人罗学刚不同意,所以罗学刚在后来的协议上没有签字”。
还查明,**置地公司成立日期是2018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罗学钢,2020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亚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有两份补充协议,如何认定补充协议;二、如何认定补充协议与建筑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分别评判如下:
一、涉案有两份补充协议,如何认定补充协议问题。本案中,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分别持有的《补充协议》中,新锦盛天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尾部即**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置地公司的法人未签字,而**置地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法人已签字。另,新锦盛天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加盖的**置地公司公章,而**置地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加盖的**置地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置地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补充协议文本是由时任法人亲笔签名,体现该方(**置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新锦盛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在后,因双方持有的《补充协议》在内容上区别在于补充协议的首部,其余内容即条款均相同:新锦盛天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为“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政府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而**置地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为“甲方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了合作合同,现由于政府改变与甲方的合作条款,导致该合同不能执行,甲方与乙方双方前期合同作废,需要重新签订,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具体来说,新锦盛天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内容是“甲方与政府前期合同作废”、**置地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内容是“甲方与乙方双方前期合同作废”。本院对此认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协商的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履行、解除、定金退还等相关事宜,同时考虑到**置地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齐全,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新锦盛天公司持有的《补充协议》,新锦盛天公司认可实际签订时间在后,因未得到**置地公司的时任法人罗学钢认可,亦考虑到《补充协议》并不是关于“甲方与政府前期合同作废”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一审采信**置地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新锦盛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补充协议与建筑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主张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问题。上述**置地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系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就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解除及解除后退还定金等方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新锦盛天公司与**置地公司已经解除了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且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规定定金罚则,故新锦盛天公司提出**置地公司应返还双倍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新锦盛天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已导致补充协议失效、一审判决结果使作为守约方的上诉人未能得到任何法律保护,因《补充协议》没有对未按时退还定金的后果进行约定,**置地公司未按时退还定金并不能导致《补充协议》失效,同时一审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新锦盛天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锦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锦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