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585468396P。
法定代表人:*智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朗威商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京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9300310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贤州,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四方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30322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万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麻城市朗威商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四方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王金华全部损失188573.09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47000元),万峰公司、朗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因***、万峰公司、朗威公司未提供防护网、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安全施工进行监督,导致王金华在施工中坠楼受伤,三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一名提供劳务的工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分担责任。一审法院以王金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判令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有失公平。
杨新海、万峰公司、朗威公司未予答辩。
王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王金华各项损失267952.09元;2、判令万峰公司、朗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朗威公司(合同甲方)将其开发的麻城市米酒文化园工程所需的石材采购及施工项目发包给万峰公司(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石材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第1项约定:“提供施工脚手架,并且按施工方的要求搭好,施工电梯、施工用电及配电箱及现场管理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外脚手架延期,则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负责。”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第5项约定:“必须全面做好安全生产,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施工。对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甲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万峰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代替其生产该项目所需的石材,并由该公司代万峰公司委托***进行石材铺贴。为此,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于2016年10月15日与***(合同乙方)签订了《内装饰石材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①项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乙方工人施工中的脚手架以及二次搭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④项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若在施工中发生发全事故,乙方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则按照责任范围另处”。之后,***组织员工进行石材铺贴,并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因之前***与***一起共事有一年之久,***介绍***到该工地上做工,从事石材铺贴,工资为每天300元。2016年10月15日上午,***在麻城市米酒文化园维也纳酒店外墙贴石材过程中,因已贴好的一块石材存在色差,***叫***拿锤子敲掉,***站在脚手架上用手去掰,身体失去了平衡,不慎跌落地面摔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又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和右跟骨骨折,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1136.0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受伤期间请人护理,花费护理费18000元。2017年11月1日,王金华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在鉴定过程中花费拍片检查费344元,花费法医鉴定费35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50元。事故发生后,万峰公司支付***20000元,***支付了27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未布设防护网。***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户口本上登记的地址为汉川市庙头镇长堤村,***系泥瓦工,自2007起在外务工,自2010年起入住武汉梅南山居小区,与其子**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前,***与***一起在武汉共事一年多。万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石制品工艺雕刻、石材加工及销售、建筑工程设计和建材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范围内不包含石材施工。万峰公司和***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介绍到***承接的工地上务工,工资由***发放,***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慎坠地导致身体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施工中忽视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不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即王金华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辉系***的管理人员,与王金华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方公司是麻城市米酒文化园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方,该公司并没有承接该项目的装修装饰部分,四方公司与***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朗威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及施工合同》包括石材采购及石材施工两部份,其中的石材采购系买卖关系,石材施工系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才能施工,朗威公司在明知万峰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石材施工的情况下,将石材施工项目发包给万峰公司,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万峰公司在承接石材施工项目后又将施工项目委托案外人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1136.09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系泥瓦工,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365日,误工费为4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王金华长年从事建筑业,并自2010年起与其子一起居住在武汉,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邮寄费38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王金华主张10000元过高,依法酌情确定2500元,王金华的损失共计235573.09元。***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233073.09元,由***自身承担46614.62元,由***承担186458.4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承担,扣减***和万峰公司已支付的47000元后,***还应赔偿王金华损失141958.47元,万峰公司和朗威公司对***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金华的损失141958.47元;二、朗威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为杨新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审查判断***在提供劳务受害过程中有无过错。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为建筑外墙贴石材过程中,因其中一块石材存在色差,王金华未能听取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采用锤子敲掉石材的建议,而是采用徒手掰弄的方式予以处理,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进而从高空坠落。从王金华坠落受伤的过程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施工作业时未采取更加安全的方式处置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其过错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判定***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二审对双方的责任比例不作调整。因涉案工程是朗威公司明知万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石材施工的情况下仍转包给万峰公司,万峰公司在承接石材施工项目后又将其委托该案外人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违法分包人朗威公司、万峰公司应当和***共同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宋顺国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闫思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