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2679号
原告:**,男,199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573153XB。
法定代表人:陈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显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显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显于(即本案被告刘显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刘显于作为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广银.翡翠城1#楼和10#楼的建筑项目的施工。石忠平、刘选锋、卢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将广银.翡翠城1#楼和10#楼的内墙及外墙抹灰工作交给刘华灯、段昌态、欧内山、刘发珍等人组成班组施工,由原告刘华灯任班组长。约定内墙粉刷工程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外墙粉刷单价为26.5元每平方米。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等人先后对广银.翡翠城1#楼和10#楼进行了粉刷工作。施工面积分别为:外墙粉刷面积30813.04平方米,施工工资为816545.56元;内墙粉刷面积70167.64平方米,施工工资为666592.58元,共计1483138.14元。在施工期间,公司项目部共支付了110万元工资,后经原告等人多次追讨,石忠平于2016年6月4日支付了150000.00元。共计下欠施工工资233138.14元。经班组长核算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3500元,已支付30000元,下欠13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等人多次追讨未果,曾于2017年年底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发生冲突,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协调处理仍未支付。致原告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等人,原告在工地施工没有记录,起诉主体有问题。他们都是由刘华灯带的,他们组成的泥工班子,在该案工地施工时也在其他的工地施工,当时施工没有单价等约定,事实都不清楚,刘华灯提供的数据混乱,有时是这个数字,有时是那个数字。通过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处理过,刘华灯也在法院起诉过,他主动撤诉的,当时是主体都不清楚,现在以工人名义起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刘显于作为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广银.翡翠城1#楼和10#楼的建筑项目的施工。刘显于将该两栋楼的内、外墙面粉刷分包给石忠平,其中内墙约定单价为9.5元/平方米,外墙约定单价26.5元/平方米,后石忠平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华灯,刘华灯自2016年4月开始要约工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刘显于向石忠平支付工程款78万元,石忠平向刘华灯支付15万元。2016年底石忠平因故外出无音讯。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施工面积分别为:外墙粉刷面积30813.04平方米,内墙粉刷面积70167.64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刘华灯班组因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参考刘华灯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由被告方以内墙单价6.5元/平方米、外墙单价16.5元/平方米为基本标准,向刘华灯班组共计40余人支付劳动报酬110万元,其中向本案原告**支付30000元。现刘华灯及原告等人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内墙粉刷工程单价为9.5元/平方米,外墙粉刷单价为26.5元/平方米,故内墙施工工资为816545.56元,外墙施工工资为666592.58元,共计1483138.14元,减去被告方及石忠平已支付的1250000元,被告还应向刘华灯及原告等人共计支付工资233138.14元,其中原告**还应获得报酬为13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致原告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准确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报酬纠纷。因为劳动报酬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本案原、被告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也不
存在隶属管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涉经济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方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被告方下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欠劳务报酬的关键证据为刘华灯及原告等人自行制作的《广银翡翠城员工工资明细表》,仅凭该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再者,原、被告各方对总工作量无异议,在劳动监察大队参与协调时,刘华灯等人提供的劳务报酬的工资基本标准为内墙粉刷单价6.5元/平方米、外墙粉刷单价16.5元/平方米,根据总工作量核算,刘华灯及原告等人总计劳务报酬应为964504.82元。而现刘华灯及原告等人向本院主张该工程劳务报酬单价为内墙粉刷单价为9.5元/平方米,外墙粉刷单价为26.5元/平方米,由此核算出其劳务报酬总额为1483138.14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何况被告方及石忠平已总计向刘华灯班组的众多工人支付劳务报酬1250000元,而且被告方已累计向石忠平及刘华灯班组的众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报酬1880000元,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方下欠原告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功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