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鼎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伟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3372号
原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17)。
法定代表人:吕学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华,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div>
法定代表人:陈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生,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加公司)与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鼎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伟磊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20)鄂0117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冻结伟磊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鼎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华、被告伟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伟磊公司向原告鼎加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161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80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伟磊公司赔偿原告鼎加公司因被告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5010575.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伟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质量要求:2、乙方应按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评定。五、工期要求:每个分部或分项具备安装条件即为安装开始日期,总工期暂定为60天,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及监理要求按时完成维护结构的制作及安装,不得拖延工期。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须赔付对方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开始对案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私自停工,导致工程进展缓慢。且被告对其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从未进行质量评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中间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被告仅完成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长期停工导致已完成主体钢结构部分和屋顶部分严重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8519.9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8日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致使案涉I#、2#、3#厂房未能完工并投入使用产生收益,原告投入资金无法变现,造成原告财务成本损失〈即投入资金占用损失〉共计3601056.0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伟磊公司辩称,1、伟磊公司与鼎加公司的合同已解除。已经完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并且伟磊公司已就工程款起诉鼎加公司;结算中,双方明确表明“在2018年10月底之前如建设单位可继续该工程的实施,在原合同施工风险相同的条件下,施工单位同意继续施工完成该工程”,故双方已协商确定已解除。2、鼎加公司违约在先,伟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200000元,所有工作内容完工后一周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但是鼎加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0000元,违反合同规定在先。另,伟磊公司已就工程款起诉鼎加公司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鼎加公司向伟磊公司支付违约金。故鼎加公司的诉请与生效判决矛盾。3、鼎加公司的停工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伟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鼎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共同提交的《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伟磊公司提交的中间结算单系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本院予以采信;四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予以采信。鼎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案涉厂房在公证时的外部及内部现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投标总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鼎加公司(甲方)与伟磊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伟磊公司负责鼎加公司1#、2#、3#厂房围护栏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单价按双层板考虑185元/㎡,合同总金额暂定16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200000元预付款,所有工作内容完工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5%,剩余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数额70%的材料发票;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伟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围护栏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后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因,伟磊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2018年5月3日,伟磊公司与鼎加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程结算价格为1022700.35元,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同时载明“因建设单位原因,本工程只能进行至上述已完工程量。本结算单为按已完工程量计算的中间结算单。在2018年10月底前如建设单位可继续该工程的实施,在原合同施工风险相同条件下,施工单位同意继续施工完成该工程,并按原合同完成单价进行最终结算。如上述时间之前建设单位无法继续该工程的实施,则应在2018年12月底支付施工单位本中间结算单的全部价款”。同日,伟磊公司、鼎加公司、***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三方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在2018年10月底前未能恢复施工。鼎加公司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结算款项,伟磊公司遂以鼎加公司、***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吕学安(系鼎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鄂0117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伟磊公司、鼎加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10930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鼎加公司、***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向伟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02700.3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鼎加公司向伟磊公司支付违约金80500元;驳回伟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伟磊公司、鼎加公司、***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先后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鄂民申585号民事裁定,驳回伟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鄂民申1964号民事裁定,驳回鼎加公司、***加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伟磊公司与鼎加公司双方签订《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其后伟磊公司进场完成了部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后因建设单位原因致工程停工,伟磊公司、鼎加公司与建设单位***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加达建材有限公司1#、2#、3#厂房维护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中间结算单》,对伟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并约定是否继续施工等内容,上述施工合同及中间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间结算单约定:在2018年10月底前如建设单位可继续该工程的实施,则继续施工并按原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继续工程的实施,则在2018年12月底支付已确认的工程价款。该结算单中,关于工程无法继续实施则支付价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就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所作出的约定。因案涉工程到期未能恢复施工,故伟磊公司与鼎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已于2018年10月底终止,该合同无须再解除,鼎加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伟磊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就案涉工程的价款支付及违约金等提起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鼎加公司、***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向伟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鼎加公司向伟磊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了如下内容: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鼎加公司关于工程未经过质量验收的意见,因该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而未完工,且已达成结算,对其意见不予以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鼎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后,鼎加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申请理由包括:案涉工程未经过质量验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办理中间结算时,伟磊公司未提交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2018年10月底之前未恢复施工并非鼎加公司所致,伟磊公司严重违反工期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该再审申请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鼎加公司在本案中又予主张的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支付违约金、以长期停工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其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后期修理费用存在较大争议为由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后期修理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438元,由原告***加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先祥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