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9379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4号广诚缘电子市场内*楼*******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陶念弟,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陶宏瑛,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念弟,系陶宏瑛的亲属,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陶练红,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念弟,系陶练红的亲属,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陶念弟、被告陶宏瑛及陶练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念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资金2770893.17元,其中,货款本金25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3893.17元(暂算至2018年9月5日)、实现债权的成本费用(律师费)55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251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8%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销售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原告代理销售的通信设备、网络服务器、数据内存等IT设备。因双方签署的是框架协议,所以双方对于设备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没有具体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在框架协议项下通过订单以及送货客户签收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交易细节。除此以外,双方在框架协议中对付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具体交易,原告应第一被告的要求分批次交付了销售的所有设备。在双方交易中,第一被告时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发生。截止2018年6月20日,经确认第一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681292元以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第一被告逾期付款期限较长,且经多次协商后仍不能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另,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和股东的其他亲属,分别为本案交易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对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细节都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连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一并起诉,望贵院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陶念弟辩称,1.对货款本金2512000元,应当扣除2018年6月22日其支付的92000元;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比例过高;3.要求贴息的利息过高,7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中有21000元的贴息;4.由于原告冻结了陶念弟名下的房产,影响了银行为被告开出银行承兑的时间,从而影响了被告的付款时间;5.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的支出。
被告陶宏瑛、陶练红辩称,1.他们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是后面加上去的担保函,是原告的销售人员的误导,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陶念弟的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2018年6月20日),虽然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付款承诺书,但原告认可的是2018年6月20日的付款承诺书,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2018年6月26日)不予采信确认;2.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付款凭证,因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按照月利息0.5%计算违约金的交易习惯,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框架协议》,由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计算机服务器、配件等产品。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长账期不超过90个自然日,账期从乙方签收甲方货物之日起算,具体的账期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须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8年3月23日至30日,原告向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分批次供应了产品。其中,2018年3月23日供应了价值1374194元的产品,2018年3月27日供应了价值498947.8元的产品,2018年3月29日供应了价值992702.2元的产品,2018年3月30日供应了价值815448元的产品,共计3681292元。2018年6月20日,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前述的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如果存在逾期支付,则立即支付全部款项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支付违约金;同意承担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于2018年8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700000元(含贴息21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付款19292元、于2018年8月2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12日付款300000元,共计1240292元(扣除未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21000元)。之后,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货款2441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陶念弟作为担保人各自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7年11月6日,被告陶宏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017年11月10日,被告陶练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四份担保函均约定:担保人完全熟知被担保人(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担保人同意为被担保人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原告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了用于诉讼保全的担保费5551元、向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的答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框架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客户签收单7份、付款承诺书、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后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尚欠的货款金额。该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尚有2441000元的货款未支付。据此,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销售框架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付款承诺书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均提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考虑因素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根据《销售框架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客户签收单,可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至30日所送的货物存在付款账期。故原告提出要求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款项、分时间段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销售框架协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如发生逾期付款,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提出不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提出要求***、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对欠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的约定,***、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确认熟知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且愿意为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在庭审过程中,陶宏瑛、陶练红亦未提交该担保函系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担保函系***、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应对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欠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陶宏瑛、陶练红提出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282194元,从201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止;按本金603194元,从2018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本金583902元,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止;按本金483902元,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本金433902元,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止;按本金133902元,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98947.8元,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992702.2元,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815448元,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551元;
三、被告***、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陶念弟、陶宏瑛、陶练红负担3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向 丹
书 记 员 王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