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076号
原告:***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4号广诚缘电子市场内3楼301-302室,实际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大道8号武汉客厅A栋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62344219L。
法定代表人:朱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奉民、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831988763。
法定代表人:吴晟,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3栋10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47241372B。
法定代表人:张银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狮南路南路147号未来城C幢14层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27551664。
法定代表人:张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蓝公司)与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讯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品公司)、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至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奉民、被告金联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酷品公司、万松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至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新至蓝公司欠款95108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6日起,按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向三被告销售通信设备,供货完成后,三被告却未如约付款,共差欠我公司货款166626元。我公司多次讨要无果,遂依约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鄂0112民初3058号。诉讼中双方在庭外达成协议,三被告确认差欠我公司货款166626元并承诺上述款项在2018年11月2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律师费6665元、诉讼费1817元均由三被告承担,我公司撤回对(2018)鄂0112民初3058号案件的起诉;三被告如若没有按期付款,则每月承担违约金5000元直至欠款付清,我公司有权再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撤诉后,被告金联讯公司仅仅支付了80000元,剩余欠款95108元至今仍未付。
被告金联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属实。原告新至蓝公司第一次是在2018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也收到了传票,之后各方就此协商。2018年10月19日,各方在原告新至蓝公司总经理陶xx办公室就和解协议进行了沟通,2018年12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陶xx微信沟通时就商量了我公司应当负担的款项为80000元,该款付清后我公司与此欠款无关,之后陶xx把银行账户发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银行账户汇款并且备注了“三方协议中金联讯付完",钱付完了之后就把截图以微信方式发给了陶xx,之后双方再无往来。我公司认为,我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新至蓝公司应该找另外两个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酷品公司、万松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新至蓝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两份(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金联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彼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新至蓝公司的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陶xx系原告新至蓝公司总经理,也是法定代表人丈夫。被告金联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晟与张巍系朋友关系,张巍系被告酷品公司股东,亦为被告万松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1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并未明确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被告金联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晟陈述,其通过张巍认识陶xx,由于张巍与陶xx熟识,故原告新至蓝公司才放货给被告金联讯公司,所有货物均已收到。本院当庭与陶xx联系,其称记不清与吴晟达成过付清80000元后,剩余债务与被告金联讯公司无关的协议,要求一切按照2018年10月19日的《和解协议书》处理。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协议书项下的剩余欠付货款金额95108元(175108元-8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三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且并未明确三被告各自承担债务的份额,故三被告应对协议书中载明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金联讯公司在2018年12月1日支付80000元欠款时备注“三方协议中金联讯付完”,但该备注系其自行标注,原告新至蓝公司并不认可,且本院当庭与原告新至蓝公司总经理陶xx联系,其亦不认可曾与被告金联讯公司达成过仅由其承担80000元的债务,款项付清后剩余欠款与其无关的协议,要求三被告按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金联讯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其向原告新至蓝公司支付部分欠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双方就债务承担另行达成过协议。综上,被告金联讯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义务、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协议书中现下欠货款95108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三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新至蓝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95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书面约定,三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2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175108元,否则须向原告新至蓝公司按5000元/月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现三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95108元,上述违约金支付标准已超过月利率5%,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三被告逾期清偿欠款的行为给原告新至蓝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三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以95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对原告新至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酷品公司、万松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452元,由原告***至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湖北金联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酷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万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