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2民初1911号
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博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博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对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博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新至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武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