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010号

原告: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许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梅,女,本单位行政经理。

被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白乃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云,女,本单位员工。

第三人: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芦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媛,女,本单位行政部总监。

原告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赛尔特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汇杰公司)、第三人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宜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梅、李国松,被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乃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云,第三人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7 3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及美亚宜森公司签订《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原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美亚宜森公司内部的合作实验室区域进行装修。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7 356元。后因需求调整,原施工合同没有履行。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与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给工程款137 356元;双方确认,本项工程款已由贝赛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予乙方。因原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后期被告称已将施工款用于新施工合同,因美亚宜森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龙川公司与贝赛尔特公司签订合同后,施工三天之后贝赛尔特公司让我们临时停工,说等消息,但消息迟迟没有落实,双方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在2018年6月20日贝赛尔特确认说工程不做了。我们要求将已经发生的费用扣除,剩下的钱返还对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合同是贝赛尔特公司和龙川公司签订的,涉案的工程所涉区域是在美亚公司的场所范围内,所以在协议书上我们才作为丙方签字,但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方均不是美亚公司,所以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解除美亚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5日,贝赛尔特公司(发包人、甲方)、龙川汇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美亚宜森(承建场所、乙方)签订《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5)(以下简称0125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生命园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4日,总工期35天。合同总价款为392 447元。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贝赛尔特公司向龙川汇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 356元。

庭审中,贝赛尔特公司称2018年3月7日口头通知龙川汇杰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龙川公司不认可该事实,称当时只是说暂停施工等消息,2018年6月20日收到贝赛尔特通知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当日龙川汇杰公司向贝赛尔特公司发送已施工费用明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0125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合意解除,已施工部分产生的相关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并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已施工内容部分的费用明细,龙川汇杰公司主张消防备案30 000元、设计费20 000元、施工人员租房5000元、工人进场施工12 000元(含前期弹线、后期进场拆除、布置现场及机具费用)、管理费10 000元、已订货物消化到其他工地的运输和仓储费用5000元、及场地恢复原样费用10 000元及10%税金9200元。贝赛尔特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称龙川汇杰公司仅实际入场施工三日,工作内容仅为弹线没有实质性投入和损失。

另查,2018年10月30日,美亚宜森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川汇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3)(以下简称102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生命园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款438 557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期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37 356元;双方确认,本项工程款已由贝赛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01
201元,付款方式为1、彩钢板与空调机组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201
201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90 000元;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 000元。后龙川汇杰公司与美亚宜森公司因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美亚宜森称贝赛尔特公司同意将已付工程款137 356元作为1023施工合同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贝赛尔特公司称不知情该约定,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美亚宜森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相关损失,并在原告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实际施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特点、合同履行情况和其他背景情况综合认定,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0 000元。另、美亚宜森称原告同意将137 356元作为1023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贝赛尔特公司的明确同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

二、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7 356元;

三、驳回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24元,由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豫萍
人 民 陪 审 员   闫素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