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844号

原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白乃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云,女,本单位员工。

被告: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芦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媛,女,本单位行政部总监。

被告: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许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梅,女,本单位行政经理。

原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汇杰公司)与被告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宜森公司)、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赛尔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乃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云,被告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媛,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梅、李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 557元;2、赔偿经济损失41
313.75元。事实和理由:贝赛尔特公司与美亚宜森公司和原告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三方合同(附件一),贝赛尔特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美亚宜森公司为丙方。贝赛尔特公司与美亚宜森公司约定合作建设洁净实验室工程,此工程由贝赛尔特公司出资,美亚宜森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在美亚宜森公司现有实验室空置区域内装修实验室。2017年12月经由美亚宜森公司介绍,贝赛尔特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洁净实验室的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25日,并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预付款137 356元(壹拾叁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给原告,原告于1月29日、3月5日至3月7日施工。2018年3月15日收到贝赛尔特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暂时停工”通知,后贝赛尔特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贝赛尔特公司发出已发生费用明细,之后未得到回复。

美亚宜森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新的施工合同(附件二),在原现场基础上继续施工,美亚宜森公司在合同中将贝赛尔特公司先前支付的预付款项作为新合同的预付款,工期约定为45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总额为438 557元(肆拾叁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在彩钢板与空调机组到场后(附件三),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美亚宜森公司发出请求付中期进度款通知(附件四),美亚宜森公司迟迟未付,并以保证工期为由不准停工。基于之前的顺利合作,原告继续施工,直至本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准时完工,但由于美亚宜森公司以不能影响邻近实验室正常实验为由,不允许接电接气。原告如实通报美亚宜森公司负责人,经协商于12月20日完成接电接气,并调试完工。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将竣工资料发给美亚宜森公司,美亚宜森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进行了验收,原告将书面竣工资料交予美亚宜森公司(附件五)。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将完工结算金额编制成原合同的补充协议通过邮箱发给美亚宜森公司,结算金额为419 325元(肆拾壹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整),同时将书面补充协议交予美亚宜森公司,之后原告就竣工验收一事,多次与美亚宜森公司协商,美亚宜森公司以没有设计双电路,使用不便为由,要求原告为此改造。为保证顺利验收,原告进行了改造,并未收取被告方1材料费和人工费。在改造部分后,美亚宜森公司仍未支付中期进度款。原告即停止所有施工维修行为,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催促美亚宜森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之后的几个月,原告多次催款,美亚宜森公司以出差和请示领导为由拖至现在,且迟迟不支付中期进度款,不签竣工报告。至今距双方验收(2019年1月23日)已十个月之久,除贝赛尔特公司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之外,美亚宜森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申请法院判定美亚宜森公司支付欠款。

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总体工程量是419 325元,但龙川汇杰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将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我方对此不知情也并未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30日,美亚宜森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川汇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3)(以下简称102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生命园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款438 557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期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37 356元;双方确认,本项工程款已由贝赛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01
201元,付款方式为1、彩钢板与空调机组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201
201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90 000元;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 000元。合同签订后,龙川汇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作,后双方产生争议,龙川汇杰公司起诉至我院。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美亚宜森公司自认于2019年11月6日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并主张支付76 066元工程款。2020年9月29日庭审中,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均认可已完成施工工程款金额为343 259元。

另查,2018年1月25日,贝赛尔特公司(发包人、甲方)、龙川汇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美亚宜森(承建场所、乙方)签订《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5)(以下简称0125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生命园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4日,总工期35天。合同总价款为392 447元。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贝赛尔特公司向龙川汇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 356元。后贝赛尔特公司诉至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贝赛尔特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7日解除;2、龙川汇杰公司返还贝赛尔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7 356元。”我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二、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7 356元;三、驳回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将贝赛尔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原因解释为,美亚宜森公司主张贝赛尔特公司知情且同意,龙川汇杰公司主张因美亚宜森公司称已跟贝赛尔特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川汇杰公司与美亚宜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施工工程金额为343 259元,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确认137 356元工程款系由贝赛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但根据(2020)京011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贝赛尔特公司最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实为30 000元。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龙川汇杰主张损失一节,因美亚宜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龙川汇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当支付龙川汇杰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10 000元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本案中双方未完成实际竣工验收,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9年11月6日。故剩余工程款的计息之日为2019年11月12日,质保金的计息之日应为2020年11月12日。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41 313.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 259元;

二、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3 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止;以313 2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总金额以41 313.75元为限);

三、驳回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已交纳);由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豫萍
人 民 陪 审 员   闫素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