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芦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媛,女,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西口畅茜园圣华里4号楼5层5019号。

法定代表人:白乃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云,女,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梅,女,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宜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汇杰公司)、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赛尔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亚宜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媛、彭希,被上诉人龙川汇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乃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云,贝赛尔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梅、李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宜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龙川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是美亚宜森公司没有支付137 356元的义务;2.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确认的结算总金额是 419 325元,因龙川汇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美亚宜森公司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扫尾工程,产生了76 066元的施工款,故美亚宜森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205 903元;3.龙川汇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目前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美亚宜森公司也没有使用。

龙川汇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美亚宜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龙川汇杰公司和美亚宜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款项,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贝赛尔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美亚宜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贝赛尔特公司对龙川汇杰公司和美亚宜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贝赛尔特公司不同意龙川汇杰公司和美亚宜森公司将贝赛尔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

龙川汇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亚宜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38 557元;2.赔偿经济损失41
31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美亚宜森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龙川汇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3)(以下简称1023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生命园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款438 557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37 356元;双方确认,本项工程款已由贝赛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301
201元,付款方式为:1.彩钢板与空调机组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 201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0 000元;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 000元。合同签订后,龙川汇杰公司进行了施工工作,后双方产生争议,龙川汇杰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美亚宜森公司自认于2019年11月6日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并主张支付76 066元工程款。2020年9月29日一审庭审中,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均认可已完成施工工程款金额为343 259元。

另查,2018年1月25日,贝赛尔特公司(发包人、甲方)、龙川汇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美亚宜森公司(承建场所、丙方)签订《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5)(以下简称0125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生命科学园生命园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4日,总工期35天。合同总价款为392 447元。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贝赛尔特公司向龙川汇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 356元。后贝赛尔特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贝赛尔特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7日解除;2.龙川汇杰公司返还贝赛尔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7 356元。”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洁净实验室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二、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7 356元;三、驳回贝赛尔特(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将贝赛尔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原因解释为,美亚宜森公司主张贝赛尔特公司知情且同意,龙川汇杰公司主张因美亚宜森公司称已跟贝赛尔特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龙川汇杰公司与美亚宜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龙川汇杰公司已施工工程金额为343 259元,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确认137 356元工程款系由贝赛尔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但根据(2020)京011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贝赛尔特公司最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实为30 000元。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龙川汇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龙川汇杰主张损失一节,因美亚宜森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龙川汇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当支付龙川汇杰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10 000元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本案中双方未完成实际竣工验收,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19年11月6日。故剩余工程款的计息之日为2019年11月12日,质保金的计息之日应为2020年11月12日。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龙川汇杰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41 31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 259元;二、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03 2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止;以313 2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总金额以 41 313.75元为限);三、驳回北京龙川汇杰净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美亚宜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的起诉书,证明:龙川汇杰公司曾经起诉美亚宜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75 425元,未要求美亚宜森公司支付137 356元,后龙川汇杰公司撤诉。证据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案与本案在同一天立案,可以看出龙川汇杰公司和贝赛尔特公司是有合意的;该案确认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但是龙川汇杰公司和美亚宜森公司仍然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并免除了美亚宜森公司支付137 356元的义务。龙川汇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贝赛尔特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龙川汇杰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龙川汇杰公司免除了美亚宜森公司支付137 356元的义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亦不能证明美亚宜森公司的证明事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均认可已完成施工工程对应的款项应为343 259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137 356元在贝赛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时,美亚宜森公司是否有支付义务。对于美亚宜森公司与龙川汇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美亚宜森公司为付款义务方,而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137 356元由贝赛尔特公司支付龙川汇杰公司,故美亚宜森公司应当负有确保贝赛尔特公司同意将该款项支付龙川汇杰公司的义务,且如贝赛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137 356元,则美亚宜森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此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贝赛尔特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30 000元,故对于该笔差额,美亚宜森公司应当继续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龙川汇杰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美亚宜森公司自认于2019年11月6日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且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美亚宜森公司上诉提出龙川汇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此前亦未向龙川汇杰公司提出异议或维修要求,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亚宜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美亚宜森(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