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国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身份证号码:4109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正,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身份证号码:41092219********。
被告:李金民,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身份证号码:41092219********。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盛国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庄北路9号院内东侧一层063室。
法定代表人:王秋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盛景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朱家垡村西900号院2号楼101三层3413。
法定代表人:刘琳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伟,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金民、北京中盛国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国华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中盛景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景合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征得原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涉及多个被告,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正、被告***、李金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祥、被告北京国华公司、北京景合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25.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36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644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李金民,在被告北京国华公司分包给被告***、李金民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程项目工地位于河南省范县牧原六场。2020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从脚手架上下来时,脚手架发生倾斜并倒塌,致使原告被摔伤和右手腕被砸伤,被告对原告未采取治疗措施并安排原告带伤继续工作,直至工期结束。2021年5月27日,原告就诊于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腕舟骨陈旧性骨折,手术治疗并住院5天后出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做伤残评定,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李金民辩称,1、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没有发生骨折的情况。北京国华公司将范县牧原六场的管链安装劳务分包给二被告,由李金民与北京国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属实,但原告陈述手腕被砸伤,二被告对原告未采取治疗措施并安排原告带伤继续工作不属实。2020年11月14日下午的时候,原告在下脚手架时脚手架倾斜,***用双手挡住了脚手架起到了一个缓冲作用,碰到了原告的胳膊肘和脚,随即由***开车将原告送往范县马桥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对原告受伤的部位进行了充分的检查并治疗,并无任何骨折的情况,仅是软组织损伤。二被告为其垫付了检查费及医疗费,也安排了原告在家休息并按照一天1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休息一段时间后,要求继续干活,原告已经完全恢复正常。另外根据常识,伤筋动骨一百天,如果原告在11月14日发生了骨折的情况,其会疼痛难忍,进行手术治疗诸如安装固定物或打石膏,在之后的工作中不可能手持铁锹继续工作。原告本次受伤手术的时间为2021年6月份,与2020年11月14日发生的事故无任何关联。2、原告本次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与其无关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21年6月份诊断为右腕陈旧性舟骨骨折,其在诊断证明中自称:砸伤致右腕部疼痛,肿胀和活动受限6月余。陈旧性骨折指的是之前的骨折,而不是三周内的新鲜骨折。主要分为三种类型,骨折迟延愈合、骨折不愈合、骨折畸形愈合。原告本次诊断的右腕陈旧性舟骨骨折与2020年11月份发生的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伤情已经在2020年的11月份确定并治疗且无骨折的情形,期间近半年的时间原告从事了什么工作、经历了什么,是否受过伤,二被告无从得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手腕手术治疗等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至少有三项: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未骨折至原告本次右手腕陈旧性骨折相差近6个月,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本次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国华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受雇于***、李金民,与北京国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工资也是由***、李金民发放,北京国华公司不是劳务关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没有证据证明系在***、李金民雇佣期间造成的。原告诉状所述,2020年11月14日受伤,受伤后还在继续工作,但2021年5月27日才系统治疗,并归责于系在***、李金民雇佣期间受伤所致,这不符合自然规律和客观条件。首先,从人体承受疼痛的条件来讲,原告的伤已致十级伤残的程度,其疼痛程度可想而知,短期内不可能在简单包扎之后又带伤继续工作,且连续性的强体力劳动。其次,原告受雇前是否受伤无法判断,离开***、李金民提供的工作场所后又是否受伤也未可知,其受伤是否在***、李金民雇佣期间不能明确判断。再次,原告受雇期间,***、李金民没有限止其人身自由,也没有受到***、李金民威胁而不能离开工作场所去治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理由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还去高强度劳动而不去积极治疗,根据现在的社会发展和经济条件,没有到治不起、没人管的地步。因此,原告的伤残不是在***、李金民雇佣期间造成的。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北京景合公司辩称,同北京国华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金民在范县6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因脚手架发生倾斜并倒塌,原告被摔下致使右手腕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范县马桥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范县马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X光片等。经本院调查,范县马桥医院仅查到了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的缴费记录,显示该医院于2020年11月14日和11月21日分别收原告医疗费236.69元、108元。原告休息10多天后,又在该工地上继续工作至2022年1月13日。原告休息期间,被告***、李金民每天向原告发补助1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李金民向原告按每天190元发放工资报酬。
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手腕舟骨陈旧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原告花CT检查费266元。2021年6月1日,原告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当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花医疗费14581.25元。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右手腕舟骨陈旧性骨折;手术名称:右桡骨茎突截骨+舟骨切开复位骨瓣植入+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后注意事项:1、右手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负重,预防关节僵硬等并发症。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预防伤口感染。3、术后6周、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预防外固定断裂。4、骨折愈合良好后在此手术取出外固定。不适随诊。2021年1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工作时因意外致右腕部舟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范县6场工程项目系被告***、李金民从北京景合公司分包。北京国华公司与北京景合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北京国华公司将位于范县杨集乡“范县6场2标管链”工程劳务一次性包给北京景合公司,价格(含税)为75022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于2021年5、6月份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与原告2020年11月14日在范县6场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以原告无法提交必要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为由而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李金民雇佣在范县6场工程项目工地上为***、李金民提供劳务期间不慎从倾斜倒塌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李金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景合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金民,对发生此安全生产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李金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需小心防范,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国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2021年5月27日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诊断的“右手腕舟骨陈旧性骨折”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与原告2020年11月14日在范县6场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与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检查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相差有半年左右,但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又受到其他伤害,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未果的情况下,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检查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的“右手腕舟骨陈旧性骨折”与原告2020年11月14日在上述工地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根据被告***、李金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金民对原告在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检查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北京景合公司对此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847.25元(266元+14581.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50元计算;
3、营养费8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
4、误工费3420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以及被告***、李金民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的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每天按照190元计算;
5、护理费500.56元。原告住院4天,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即137.6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2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6、交通费8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20元计算;
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094.8元/年,按照10%系数计算20年;
8、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
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外,共计124797.41元,应由被告***、李金民赔偿24959.48元(124797.41元×20%),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金民应赔偿原告损失26959.48元,被告北京景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959.48元。
二、被告北京中盛景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金民、北京中盛景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