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407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滳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庄1号院一号楼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仁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中科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仁和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 000元;2. 判令中科仁和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12 000元;3. 判令中科仁和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4 000元;4.
判令中科仁和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报销费用14 399元;5. 判令中科仁和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 51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中科仁和公司处上班,岗位是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定了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标准为12 000元。我在2019年3月23、24日(系周六日)因亲属生病赶回天津。中科仁和公司以我擅自脱岗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宣布撤掉我项目经理职务,并允许我请长假办理个人相关事情。我因常年驻扎工地,周末无休,因此身体患有多处病痛。我于2019年3月28日向公司请假两个月(2019年4月1日至5月31日),请假条交予办公室主任甘立红。休假期间,我一直通过电话、微信以及必要时的赶赴公司及施工现场(我于2019年7月11日与朋友李军开车到延庆项目配合刘劲辉协调冷却塔安装问题)等方式保障延庆体育馆项目的正常进行。中科仁和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未支付我三月份的工资,也未报销我之前提交的因工作需要发生的相关票据。休假结束后,2019年6月1日至8月31日双方一直就工资支付和费用报销一事保持沟通但未果,也未给我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未明确要求我回公司上班。期间,2019年8月23日,应公司办公室要求及工程部刘劲辉经理通知到公司协商我上班一事,我于当日3点左右到达,但双方未协商一致。对方要求我主动离职,我认为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且有垫付款没有报销而拒绝。在中科仁和公司从未要求我返岗上班的情况下,我于2019年9月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不合情理、亦不合法。因此,中科仁和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工资、奖金等款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科仁和公司辩称,同意仲裁委裁决,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入职中科仁和公司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为12 000元,中科仁和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5日上午,***未在项目现场工作。后中科仁和公司召开通报批评会,会上撤销了***的职务。2019年9月1日,***收到中科仁和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自2019年4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期间主管部门多次通知其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均未办理,旷工已达5个月之久”构成严重违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中科仁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

2019年12月23日,***在仲裁委开庭时主张其因亲属生病于2019年3月23、24日返回天津,当时与延庆体育馆工程项目总包单位的机电经理刘景春打了招呼,2019年3月25日上午刘景春找其有事需要碰头,给其打了电话,其表示会晚到一些,后于当天上午十一点左右返回到项目现场,此后便有人将此事告知其公司工程部领导刘劲辉;2019年3月26日,中科仁和公司将其本人召回公司进行了通报批评,会上决定撤销其项目经理,听候通知及发落,且刘劲辉在会上表示如果大家确实有事可以请长假,请多长时间都同意,写个请假条交给主任就行,散会后,其和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了项目现场的情况,表示本人事情比较多,想请个长假;2019年3月27日其按照领导的要求写了两个月的事假条,于次日将此假条交予办公室主任甘立红,当时并无答复,后出勤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4月初,刘劲辉、甘立红先后给其打电话说请了这么长时间假,不能耽误工作,2019年7月刘劲辉再次给其打电话问其想法,称可以离职,其回复离职可以,但需公司予以补偿,刘劲辉表示需要和领导沟通一下;其于请假期间虽未到项目现场办公,但一直在处理各种项目中的工作,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23日到公司协商票据报销、工资及离职补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见面,此后中科仁和公司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行为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科仁和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办公软件“红圈通”进行请销假及票据报销审批,但***于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4日离开项目现场并未向其公司请假,***打招呼的刘景春并非其公司人员,而当月24日后工程项目甲方单位直接投诉项目经理均不在,其公司核实后召开了通报批评会,最后通报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仅工作至2019年3月27日,其公司并未收到***提交的事假请假条,且多次联系***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请假,一直要求***返岗工作:但其一直未到岗; 2019年8月22日或23日,其公司约***面谈,但***直至下班仍未来协商,之后其公司才以严重旷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1月8日,仲裁委就***与中科仁和公司赔偿金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科仁和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441.48元;二、中科仁和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 137.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中科仁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2019年3月工资,中科仁和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8日起未再出勤工作,但其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至8月,其公司核算3月的应发工资为10
482元,应扣减2000元罚款及2019年3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558.52元,并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加以证明。***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认可其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额为2558.52元,并在2019年12月23日劳动仲裁开庭时称“有一个2000元的处罚,我当时也认可,签了字。我作为项目经理认为是有责任的”,后在本案审理中称该陈述不代表其认可扣减2000元罚款,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方要求签字认可有责任,不认可单位有权罚款2000元并予以接受的合法事实,后经本院询问“我当时也认可”的意思,其称意思是“认可处罚”。

关于年终奖金,双方认可中科仁和公司在2017年之前向***支付过年终考核奖金,此后未再支付。中科仁和公司主张其每年根据经营效益决定是否向员工支付年底奖金,但2017年起效益不佳,所有员工均未再支付奖金;***主张2017年以前中科仁和公司根据个人完成产值情况向其支付奖金,但此后未再予以支付,其曾向该公司询问未予支付的原因,对方答复称全员均没有奖金,但其并不清楚其他人的奖金支付情况。

关于报销费用,双方认可***采取先期借支费用,后期提交票据予以报销的方式来冲抵借款。***先后于2017年5月22日、2018年2月11日、12月3日向中科仁和公司借支了共计11
500元。中科仁和公司主张***未提交票据进行报销,应将借款返还其公司。***主张其提供了14 399元报销票据,已经可以涵盖借款,差额部分其申请报销,但审批流程一直没有通过。

关于年休假,双方认可***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主张其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每年春节期间虽多放几天假期,但并未告知系年休假,故对方应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科仁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会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并在放假通知中予以告知,无需再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请假条照片打印件,证明其于2019年3月27日请了4月1日至5月30日的假,并不构成旷工,对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并称原件已交给对方;提交报销费用说明及发票照片,证明对方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销款,并称原件交回对方用于报销流程;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2019年4月至8月期间一直在处理工作事情,有与刘劲辉、尹工、揣久稳及工程部群聊为证,且刘劲辉认可请假一事并未认为旷工,且认可报销款一事,迟迟不予报销。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显示2019年4月至8月期间***与刘劲辉、揣久稳等人交流工作、约谈协商工资、报销、返岗等事宜。经质证,中科仁和公司对请假条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该请假条,其公司请假程序系通过办公软件“红圈通”进行;不认可报销费用说明及发票真实性,其公司报销程序为先从公司借款后提交票据报销;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一直催促***上班,或请假或打离职报告,说明***是无故旷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自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2.中科仁和公司提交通报批评,证明***在项目单位处无故多次脱岗,严重影响公司信誉和企业形象;提交2019年4月9日《关于工程款延庆项目管理人员离岗和材料采购失误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多次出现离岗情况,且因其严重失职造成采购错误,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公司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提交员工违纪处罚单,证明***在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上签字表示认可。处罚单载明处理意见为“给予2000元处罚”,其上有***2019年4月19日补签字;提交会议签到表、员工手册领用单,证明***已领用员工手册,并已经过培训;提交员工手册,证明***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同时期其他员工的事假审批单,证明员工请假需要通过红圈通进行审批,***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请假,应属于旷工;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依据合同第十八条第3款约定,***连续旷工5日,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提交工程部员工调休审批单,证明所有员工要通过红圈通请假;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在仲裁时自称因没有发3月工资而没有去单位上班,自认自4月1日起没有去公司上班,属于旷工。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通报批评和处理决定是对方单方决定,在处理决定作出十日后才向其送达签收;不认可通报批评和处理决定的内容,其不存在擅自脱岗情形,不应受到相应处罚;材料采购事实虽然存在,但随后其联系供货商进行更换,没有给甲方和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被撤销项目经理职务后无法在公司指定驻地工作,也未被告知新的工作地点,其无法开展工作,只能在家待岗,对方依此为由认为其旷工理由不成立;其当时领取的员工手册与对方证据中的员工手册相比外形不一致,内容无法核实,且就处罚问题无法看出有民主决定程序;不认可事假审批单关联性,认为该审批单员工为公司市场部员工,其是工程部的,长期在外面项目工作,并无严格的打卡考勤和请假制度;其劳动合同在对方处,没有收到过,对方违法;解除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存在严重旷工行为;认为工程部员工调休审批单是2020年1月发生的,不排除是为了加强管理进一步修正的请假审批规定,且请假内容与其不同,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方至今未发3月工资,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自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3.中科仁和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的所有带薪年休假均已在春节时一并休完。截屏显示微信群名为“中科仁和管理群”。2019年1月22日群成员发布《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有关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决定,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至2月14日,2月15日正式上班。如个别员工确需在2月2日以前离开公司或因特殊原因15日不能按时上班的,必须征得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并按公司规定的请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2月18日所有员工必须到岗。落款为中科仁和公司办公室。2019年2月13日群成员发布如下内容“重要通知:根据李总指示,周五(2月15日)公司继续放假。下周一(2月18日)正常上班。请各部门根据通知做好安排。感谢李总!”“收到请回复”。***后回复收到。经质证,***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为放假天数属实,但对方没有说明春节放假包括了年休假,年休假作为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是不能被单位统一休假涵盖的。本院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科仁和公司做出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中科仁和公司以***“自2019年4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已达5个月之久”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主张中科仁和公司的工程部领导曾表示可以请休长假,且其于2019年3月28日向公司提交了事假2个月的《请假条》,但其在仲裁委庭审中自认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答复,亦认可在此后的电话沟通中公司告知其请假也不能耽误工作。***虽主张其于请假期间仍坚持工作,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聊天记录除体现工作交流情况外,亦体现双方就返岗、报销等事宜进行沟通,且工作交流并不能等同于正常的出勤工作。即使***征得公司同意请休了2个月事假,其亦未就此后不出勤的行为征得公司同意。综上,本院认为中科仁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中科仁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工资一节。中科仁和公司仅将***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主张其提出请假后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中科仁和公司主张其出勤至2019年3月27日,但该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就***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在仲裁委开庭时认可罚款2000元,其虽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未能充分举证推翻其自认,且中科仁和公司亦举证证明了上述罚款的事实,故上述罚款应从***的当月工资中扣除。中科仁和公司另主张应于当月工资中扣减***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558.52元,***在本案中认可中科仁和公司代缴了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2558.52元,故本院采信中科仁和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中科仁和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441.48元。

关于年终奖金一节。***主张中科仁和公司未向其支付自2017年起的年度奖金。中科仁和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根据经营效益决定是否向员工支付年度奖金,但自2017年起因效益不佳,全员均未再支付奖金,而***亦认可奖金与个人完成产值情况相关,但并未就其个人产值完成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中科仁和公司曾答复过全员均无年终奖金,而其并未举证证明曾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一节。***要求中科仁和公司向其支付报销费用,该请求系基于双方借支关系及财务报销制度而产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中科仁和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每年于春节放假期间一并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放假通知及安排中明确告知员工多休天数为年休假,故即使存在多休假期的情形,亦不能认定为带薪年休假。考虑到***自2019年4月1日起未再出勤,故***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天。结合***的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中科仁和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 137.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441.48元;

二、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7.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北京中科仁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