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192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博,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重建地二排8栋西。
法定代表人:傅波,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莲湖重建地0802462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史秋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傅海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博,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被告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承担于2020年7月11日在长沙市望城区××街××楼工作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另一工友杨春华在发包方为新华联公司、承包方为志恒公司的长沙市望城区××街××楼作业时,因突发大风将该楼顶雨棚固定螺丝刮断,原告与杨春华均被砸伤并从二楼坠落,事故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并被送至医院抢救医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需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用工争议,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三被告承担于2020年7月11日在长沙市望城区××街××楼工作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经仲裁委裁决,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0]81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2021年3月12日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由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方傅海燕直接招用,承包方志恒公司和发包方新华联公司均明确知悉实际施工方傅海燕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让其招用原告在工程现场作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傅海燕在承包经营期间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新华联公司、志恒公司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傅海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志恒公司和新华联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傅海燕,傅海燕聘用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志恒公司和新华联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1、新华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19日,新华联公司与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新华联梦想城一期商业零星整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湖南新华联梦想城一期商业零星整改工程发包给志恒公司,由志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志恒公司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新华联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生效后,志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均由志恒公司派出。新华联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如非涉案的意外事件发生,新华联公司甚至完全不知道***的存在,更谈不上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自述内容以及傅海燕在劳动人事争议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系包工头傅海燕招用,傅海燕系志恒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傅海燕之间亦无任何直接联系。我国2011年、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均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新华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华联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志恒公司为用工单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如志恒公司与傅海燕之间为挂靠或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关系,则仍应由志恒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新华联公司作为将案涉工程项目合法发包给志恒公司的主体,相关责任均应由志恒公司、傅海燕承担,新华联公司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华联公司恳请法院明断是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新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志恒公司辩称:1、志恒公司并未就原告***事发时所涉的工程签订相关的施工承包合同;2、原告***受伤后,其费用均由新华联公司进行支付,由傅海燕与新华联公司进行对接,直到起诉之日,志恒公司才知晓原告***受伤一事;3、新华联公司擅自将维修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傅海燕,傅海燕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应该由新华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傅海燕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本人已负责了***的住院医疗费,其他费用本人可以依法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新华联公司与志恒公司签订《湖南新华联梦想城一期商业零星整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华联公司将湖南新华联梦想城一期商业零星整改工程的施工委托给志恒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前(2019年5月17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并将汇总表作为合同附件,主要整改漏水和排水的疏通。工程总价款为119568元,工期为30天(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15日)。该工程一直由傅海燕负责,庭审中傅海燕自认挂靠志恒公司进行施工,挂靠合同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完工后新华联公司陆续给了一些零星工程给傅海燕施工,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到开庭之日傅海燕所做的所有工程都未进行结算,但从傅海燕2019年5月进场施工起到***受伤之日已从新华联公司支取工程款90万元,***受伤后又支取32万元工程款给***作为住院治疗费。从农历2019年8月18日(公历2019年9月16日)起傅海燕一直聘请***在新华联梦想城从事房屋维修工作,2020年7月11日***在长沙市望城区××街××楼工作时受伤,***当日所从事的工作为新华联梦想城第38栋屋檐上开孔安装下水管。***出院后,就补偿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承担***于2020年7月11日在长沙市望城区××街××楼工作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9日新华联公司与志恒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傅海燕自认挂靠志恒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19568元,施工期限为1个月。现傅海燕已从新华联公司支取122万元工程款,远超过合同总价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在2020年7月11日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合同内的工作内容,系新华联公司将合同之外的工作承包给傅海燕个人,傅海燕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2020年7月11日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应由新华联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2020年7月11日被告傅海燕聘用原告***的用工由被告湖南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
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