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25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元、刘尔卿,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北大道一段11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悒。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叶长鑫,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住长沙市望城区经济开发区莲湖重建地0802462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史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雅公司”)、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冯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卿、被告湘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熙、被告志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6856.7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雅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小区的园林工程发包给被告志恒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将该园林工程的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冯伟。被告冯伟受志恒公司委托联系原告来做事。2019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朗诗麓岛小区做事时,摔倒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出院后于2020年1月9日至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湖南师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医药费170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三被告均予以搪塞。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湘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并未将朗诗麓岛小区的园林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述被答辩人系在朗诗麓岛小区做事时因从2米多高的地方摔下受伤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请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恒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对涉事的工程并无合约,我公司并未指派原告从事涉案工作,2、针对涉案修剪树木的工程也并未与本案被告湘雅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冯伟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受伤这个事情的责任不在被告志恒公司承包的朗诗麓岛小区2.1期的范围之内,林盼是被告湘雅公司老总,由林盼请我们去做事的,做的是临时的一些零星工作。我没有赚取原告一分钱,我在被告湘雅公司处结算是按照260元一天结算的,我是按照240元一天的工资发放给原告,外加20元一天的中餐费。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长沙市望城区××小区别墅区绿化带处理树枝时,原告脚踩在树枝一端,拉扯树枝过程中往后摔倒受伤,原告后被送至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送至湖南师范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疾病诊断书记载: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棘间韧带损伤,3、L3椎体骨质水肿,4、2型糖尿病,5、双侧胸腔积液,6、肺气肿,7、肺部感染,8、前列腺增生。诉前,原告单方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20年11月12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诉前委托鉴定过程中,湘雅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湘雅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冯伟为自己支付医疗费64000元。
另查明,2018年被告湘雅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志恒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2.1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湘雅温泉乡村公寓2.1期组团景观”,施工区域:由武汉雅加斯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长沙·湘雅温泉乡村公寓2.1期组团景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至迟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总价为158万元;还约定“零星增加工程不计入总工期”,“所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内容施工前必须经甲方核定单价及总价后方可安排施工……现场签证必须有甲方现场代表和预算管理部相关人员两人以上签字确认,导致工程量增减变动的,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相应分项工程价款,并据以办理合同结算。”原告受伤后,2019年10月11日,被告志恒公司出具《申请》至被告湘雅公司,写明“由我司承接的2.1期园林景观工程,已完工尚未办理工程结算,现增加零星工程即展示区苗木打枝修剪整理,该零星工程费用计¥36318元(含税9%),将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经济签证后计入2.1期园林景观工程结算总价。因我司现资金压力较大,特向贵司申请支付该笔费用¥36318元以支付工人工资。恳请贵司批准为盼!”同日被告志恒公司出具的《2.1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零星增加工程——展示区绿化修枝明细》记载:工期为9月22日至10月5日,人工费17160元、机械费11200元、材料费3600元、税费4358元,合计36318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湘雅公司支付被告志恒公司工程款36318元。
庭审中,被告志恒公司陈述:原告受伤涉案的工程不属于《2.1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系被告湘雅公司单方委托被告冯伟工作,被告冯伟则喊原告去做事,原告受伤后,因为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冯伟要求走公账,被告志恒公司才配合出具了《申请》、《2.1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零星增加工程——展示区绿化修枝明细》,该36318元扣除税费后被告志恒公司支付给了被告冯伟31960元。被告湘雅公司则陈述:原告受伤时涉案的工程属于被告志恒公司承包的《2.1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零星增加工程施工内容,原告受伤与被告湘雅公司无关。被告冯伟认可被告志恒公司的陈述内容。庭审中,当事人均陈述原告受伤地点系长沙市望城区××小区的别墅区,不属于“长沙·湘雅温泉乡村公寓2.1期组团景观”范围。被告冯伟陈述:2018年冯伟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志恒公司承包的2.1期园林景观工程部分内容,原告系被告冯伟的哥哥,当时是被告冯伟喊原告来做事的;2019年事发时2.1期园林景观工程尚在1年养护期内,原告从事养护工作,被告湘雅公司的工作人员林盼喊被告冯伟去做别墅区的绿化工作,该内容是2.1期园林景观工程之外的工作,被告冯伟则喊原告去别墅区做绿化工作,被告冯伟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另加20元餐费;被告冯伟称是林盼把工资给被告志恒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再给被告冯伟,被告冯伟再给原告。
还查明,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城镇建设事务中心、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说明***系2009年8月的潇湘景观道项目征收户。
上述事实有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1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申请》、《2.1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零星增加工程——展示区绿化修枝明细》、汇款票据、望城区大泽湖街道城镇建设事务中心、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绿化工作,事发时在捡拾运送树枝,该工作内容不需要特殊技能和特殊防护,原告工作时自身脚踩树枝未予注意以致摔倒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伟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冯伟应承担原告损害的70%的责任。被告湘雅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志恒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并履行了《2.1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志恒公司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被告冯伟个人,被告志恒公司系违规发包。已查明原告受伤时工作地点不在2.1期范围,系在同一小区望城区朗诗麓岛小区的别墅区,2.1期园林景观工程和原告受伤事发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均属绿化工作,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对于原告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2.1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零星增加工程内容产生争议并且彼此推诿,原告受伤后,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配合结算了原告事发工作涉及的工程款36318元,本院认为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混淆不清的业务关系是由于二者自身管理混乱所致,二者均不能以此推脱责任,庭审中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表示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要求法院划分二者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针对被告冯伟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内部各承担50%)。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查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209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3、护理费为9752.5元(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52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5、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20701元(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41978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59368元(原告诉求未超过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的金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按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按照15000元计算;10、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3872.27元,被告冯伟应承担其中70%的责任,则被告冯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5710.5元(313872.27元×70%-被告冯伟已经支付的费用64000元),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雅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内部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湘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之前的结论差异较小,故重新鉴定的费用2280元由被告湘雅公司负担,被告湘雅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经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5710.5元(已抵扣被告冯伟前期为原告支付的费用64000元),被告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冯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内部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湖南省湘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冯伟共同负担458元,原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