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908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领航公馆4#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77162614K。
法定代表人:史秋梅。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2519。
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价值共计56165元的动产、不动产或银行存款。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6165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其中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582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