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90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珂,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领航公馆4#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77162614K。
法定代表人:史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湘0112民初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165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其中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2022年9月20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志恒建工有限公司价值56165元的动产、不动产或银行存款。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小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