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101民初1002号
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梅,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春,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男。
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现代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梅、于明敏,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春,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叶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49,097.74元,后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49,097.7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货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其中暂记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为455,2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经被告二组织的招投标中标,并签订以原告为出卖人(乙方),以被告二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下属一分部、二分部、三分部及萧山制梁场为买受人(甲方)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未就物资质量发生纠纷。双方每月按合同约定对供货数和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在双方结算确认表中的签章单位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三分部”、“被告一萧山制梁场物资部”。货款发票的受票单位为“被告一萧山制梁场”。双方依物资批次结算确认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日,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为21,664,009.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14,912.02元,尚欠货款6,949,097.74元。原告认为,1、“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三分部”、“被告一萧山制梁场物资部”均非独立法人单位,合同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担。被告二系招标人和买卖合同当事人,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子公司,其接收了原告的供货和货款发票,系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职能混同,应就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签收单和付款申请书的请求付款程序,但被告的实际付款行为可视为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出卖人主张的买受人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1.5倍计算的规定,对两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4.75%的1.5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3.2条,货款总额的10%即2,166,400.97元因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计息。2、原告起诉金额5,449,097.7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的3,282,696.77元,因被告自2016年1月26日后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书,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3.2条,未届付款期不应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认为被告付款即是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则意味着原告亦接受了被告在任意时间内资金允许的情况下随时支付原告货款的付款方式。3、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3.2条,若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该条系双方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作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即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也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二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下属一分部、二分部、三分部及萧山制梁场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组织人为被告二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标题为合同结算和付款,第13.1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确定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卖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5)每月25日前卖方将当期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按不同的买方和发货的时间顺序进行规格数量清单的汇总(一式三份),卖方在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将汇总表(附发货小票、电脑过磅单)交由买方物资部核对物资部长签字,并加盖买方公章后,汇总表一份给卖方留底,买方物资部将汇总表一份连同签收的正式收料单结算联(一式两份)送到招标人物资设备部办理物资供应数量结算手续。合同第13.2条约定,卖方编制物资结算单签字盖章,经招标人物资设备部复核签字盖章后,卖方依照13.1条款按买方(分部、制梁场)的单位全称开具结算物资应付料款的全额、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和付款申请书,经招标人经理批准后,交由招标人经财部办理代付款手续。招标人每月计价款到位后,30日内支付当月应付料款的70%,15%应付料款的三个月之后的30日内支付,5%的应付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另10%的应付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若因业主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等。……合同第14.3条约定,物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按月提供了2015年5月、7-12月、2016年10-12月、2017年1-2月的物资数量确认汇总表,该表上有买方盖章,买方物资部长处有相关人员签字。2017年2月最后一批次供货汇总表上,卖方签字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原告开具发票金额总计21,664,009.76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6,949,097.74元,故涉讼。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7-10月、12月供货的发票签收单和付款申请书,第二被告相关人员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10月12日、10月31日、11月29日、2016年1月16日签收。该时段供货金额扣除1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款项共计3,379,082.87元。原告未提供2015年11月、2016年10-12月、2017年1-2月供货的发票签收单和付款申请书,该时段供货金额扣除1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款项共计16,118,525.90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已付账款共计14,714,912.02元。2018年8月7日、9月6日、10月29日被告又分别付款500,000元。另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萧山制梁场的往来账项询征函显示,第二被告下属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欠原告7,449,097.74元。
另两被告当庭表示汇总表是双方结算,质量合格后才会签验收单,结算单就是目前货物质量无问题,如果提供了结算单,其认可包含验收单;2018年1月后收到原告的发票。
另两被告提供的被告二杭黄铁路站前Ⅲ标11.21-11.30施工计划显示,施工时间为2018.11.21-2018.11.30,施工项目为杭黄线遗留问题克缺及销号,施工内容及影响范围为2、作业内容及影响范围:沿线安全确认、杂物清理、隧道除尘、桥下水沟施工、公铁并行护栏施工、遗留问题克缺及销号、石码头路基观摩点完善,K10+000-K40+329。
以上事实,有《物资买卖合同》;往来账明细;供货物资数量确认汇总表、部分发票签收单、发票存根、发票、付款申请书;往来账项询征函;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是否应付款。第二,如被告未付款,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需调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第二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第一被告在物资数量确认表上签字并应诉答辩,涉案合同发票上的购买方亦为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已加入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二者应共同承担涉案货款债务。
其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2条,另10%的应付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现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2018.11.21-11.30施工计划,原告起诉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货款总额的10%即2,166,400.97元未届付款期,故原告关于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1-13.2条,原告按月向第二被告交付发票、付款申请书、验收单据、当期已交货未结算汇总表以结算,原告提交物资结算单、发票、付款申请书经第二被告批准后,由第二被告办理代付款手续,第二被告每月计价款到位后,……5%的应付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3条,物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起计算;两被告当庭表示汇总表是双方结算,质量合格后才会签验收单,结算单就是目前货物质量无问题,如果提供了结算单,其认可包含验收单。现涉案供货最后一批次物资结算日期为2017年3月,且合同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质量问题争议,两被告当庭陈述2018年1月后收到原告的发票,结合原告2015年11月之前的开票、提交发票及付款申请书情况以及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同时因两被告未提供有关计价款到位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付款与否与计价款到位与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接受被告付款亦不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任意时间内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付款,故包括最后一批次物资的涉案各批次供货质保金付款期在本案起诉前已届至,占涉案合同应付料款5%的质保金已届付款期。
又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1-13.2条,原告按月向第二被告交付发票、付款申请书、验收单据、当期已交货未结算汇总表以结算,原告提交物资结算单、发票、付款申请书经第二被告批准后,由第二被告办理代付款手续,第二被告每月计价款到位后,30日内支付当月应付料款的70%,三个月之后的30日内支付应付料款的15%。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两被告已对2015年5月、7-10月、12月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第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10月12日、10月31日、11月29日、2016年1月16日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申请书进行了签收,因两被告未提供有关计价款到位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付款与否与计价款到位与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接受被告付款亦不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任意时间内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付款,故2015年5月、7-10月、12月的应付料款的85%已届付款期。
最后,现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11月、2016年10-12月、2017年1-2月供货的发票签收单和付款申请书,其提供的与第一被告往来账项询征函仅能证明双方对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欠款金额确认,无法证明该被告何时签收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但两被告当庭陈述2018年1月后收到原告的发票,结合原告2015年11月之前的开票、提交发票及付款申请书情况以及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同时因两被告未提供有关计价款到位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付款与否与计价款到位与否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接受被告付款亦不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任意时间内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付款,故2015年11月、2016年10-12月、2017年1-2月的应付料款的85%在原告起诉前也已届付款期。
综上,应付料款的90%在原告起诉前也已届付款期,两被告关于起诉金额5,449,097.74元扣除货款总额1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的2,166,400.97元后剩余的3,282,696.77元未届付款期的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2条,若因业主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等,故作为商主体的双方理应恪守契约,即使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等形式的违约金,相反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时付款不赔偿违约损失,原告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认为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息。其次,被告亦未举出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故合同并未涉及违约金,且免除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本院无法也无需调整相关利息计算方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2,696.77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1元,减半收取计31,815.50元,由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48.90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66.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