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681民初1612号
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柏里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贵溪桥梁厂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51614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内容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2087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自愿将本案诉争标的从起诉时的1847447元减少至220871元,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46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6.5元,由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敖慧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