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5民初203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50038515560,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
法定代表人:肖银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海,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12776K,住所地福州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90号闽星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郑杰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山镇政府)与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04540.85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每天3000元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最终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2090817元的5%);3、被告承担履约违约责任,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090817元,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5个月,被告应当缴交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的10%计为2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完工应当按每天3000元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但其最终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等。合同签订后,诉争工程确定于2014年2月20日开工,本应在2014年7月20日完工。但是因为被告施工经验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诉争工程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完工。至起诉前,被告仍不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三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三江公司中标原告的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2013年12月27日,原告界山镇政府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金额:2090817元;履约担保条件:本款中采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一直有效;履约保证金在其有效期结束后14天内退还给承包人;逾期完工违约金按3000元/天予以确定,但其最终的累计总金额不应超过合同价格的5%。2014年2月18日,诉争工程的监理单位福建省江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出《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通知》,确定诉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2016年2月3日,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函》,载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由我司中标承建的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起初为了确保工程现场业务方便、顺利进行,委托庄学堂、庄永和、刘小强、黄阳淮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但由于庄学堂等人施工经验不足,管理不善,致使工程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担负公司给予的职责,不能担任现场施工管理员。特此声明终止庄学堂、庄永和、刘小强、黄阳淮现场施工管理权利。2017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致使本应当在2014年7月20日竣工的项目至今无法完工。我委托人为此多次书面催促贵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贵司均未能履行……本律师受我当事人委托,向贵司发本律师函,请你方在收到本律师函五天内,与我当事人联系,采取相应的不救措施,积极履行施工内容;未能履行的,视为你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当事人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要求你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三江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围垦、供水及辅助生产设施建设、安装和基础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以上建设施工项目以资质证书为准)。2018年1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3月30日,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88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合计53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通知》、《关于终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函》、《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EMS回执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界山镇政府与被告三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诉争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5个月,应于2014年7月20日完工,被告三江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4540.85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每天3000元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最终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2090817元的5%),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违约金10454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的问题,可另案处理。被告三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2012年市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违约金104540.85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负担3478元(原告多预交的2390元予以退回),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兴凤
人民陪审员 施平聪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庄萍萍
书 记 员 苏迎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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