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635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90号闽星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郑杰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杰瑜,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郑杰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江公司、郑杰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团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公司、郑杰瑜向***支付借款20万元及从2020年9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三江公司、郑杰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初,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杰瑜出面,向***借款20万元作为三江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5月15日,***将20万元打入三江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行业默认保证金借款都是从原路退回。***多次与郑杰瑜电话交涉还款事宜,郑杰瑜却不理不睬。***于2020年9月发短信催款,又于2020年10月发催款函催款,郑杰瑜却都没有回复。郑杰瑜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江公司、郑杰瑜辩称,1.案涉款项是投资款。因三江公司有几个项目比较赚钱,***就想参与投资。现因项目亏损,***反悔想要将投资款视为借款。2.如果是保证金,应该是短期借款,对2013年到2020年之间的利息,***没有提出要求,却在诉状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当庭对利率的计算比较随意,不合常理。3.***追加郑杰瑜的适用法条与公司法冲突,郑杰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3年5月15日,***向三江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款项备注“三江晋江九十九溪支流”。
2020年10月25日,***向郑杰瑜邮寄《催款函》,内容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你好!我是***,我于2013年5月15日打保证金借款20万元到你公司,至今为止都没有收到还款,你公司迟迟不肯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你收到此短信2日之内归还我借款,若逾期未归还,本人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逾期利息由你们承担!”该信件于2020年10月26日被签收。
工商登记信息表明,三江公司于2002年6月3日登记注册成立,自2006年9月11日至今郑杰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三江公司、郑杰瑜向其借款20万元。三江公司、郑杰瑜对三江公司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向三江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三江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三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与三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江公司收到***出借的款项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三江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诉请三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三江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诉请郑杰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郑杰瑜个人使用,故***诉请郑杰瑜对三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江公司、郑杰瑜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