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505执27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执行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12776K,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90号闽星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郑杰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共提取被执行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95459.15元,并于2021年3月4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州三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旭辉
审 判 员 欧建平
审 判 员 林育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绿霜
书 记 员 肖培英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