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
委托代理人朱政,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
委托代理人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宝君。
委托代理人叶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唐人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第三人王宝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天唐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政,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程、祝燕飞,第三人王宝君的委托代理人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公园小区低电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中央公园”小区低压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含设备电缆敷设至设备控制柜,小区强电井砌筑及管沟挖填)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协议还对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8日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8263950.30元,预付工程款14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但是该工程实际是第三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立天唐人公司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0万元。庭后立天唐人公司又向本院表示不愿补交相应诉讼费,要求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金泰公司与立天唐人公司签署的《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中的与事实不相符,协议约定的整个配电工程,是金泰公司自行施工,王宝君只是作为合作方为承揽工程提供了资金的支持,实际施工人是金泰公司,金泰公司为了回报王宝君对该工程的支持,在工程竣工后在协议中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宝君,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违反事实,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来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上原告方不能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否则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宝君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是第三人王宝君借用施工的,与事实不符,王宝君只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是被告金泰公司组织技术人员施工的,并且至今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所以原告将王宝君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王宝君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王宝君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参与该工程项目中,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明知的,明知王宝君是该项目的投资人故在合同中对垫资做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是明知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在签订合同以及到工程结算时,原告对第三人作为投资人的身份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王宝君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受让了该项目的权利,所以王宝君在另一案件中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了,该协议真实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立天唐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对象:1、合同双方是立天唐人公司和金泰公司;2、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是20万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而是将这份合同转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施工。
第二组证据:金泰公司开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我公司承包的这份工程,王宝君为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由王宝君个人承担”,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证明对象: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王宝君个人。
第三组证据:王宝君在另一起案件中的起诉状,王宝君作为原告起诉立天唐人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清偿,其中陈述中央公园的垫资和实际施工人是王宝君。
第四组证据:江西上饶供电公司配电工程送电通知单,证明工程完工以后,王宝君是实际施工人,作为个人其不具备该行业的特殊资质和许可证,因此立天唐人公司不得已要求案外人海源公司帮忙配合送电。
第五组证据:立天唐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对象:立天唐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立天唐人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对于王宝君作为投资人参与这个工程是明知的,金泰公司还参与施工采购安装的内容。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证明》和《起诉状》是一种意思上的错误表示,出具证明的时候是金泰公司意思表达的错误,出具该证明后,基于错误的表达,在2014年3月2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证明对整个施工的情况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表述,由于这份证明是为了特定的事项,为了方便追讨工程款项出具的。
三、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这份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说明实际的施工不是金泰公司的事实。
四、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宝君对原告立天唐人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
一、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双方为原、被告,恰恰证明原告明知王宝君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王宝君不是金泰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其工作人员,王宝君在本协议上的签字就是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名义而参与到该项目当中的。
二、对原告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王宝君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至于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是在错误理解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投资人两个概念的前提下做出的。既然原告将这两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也恰恰证明原告明知王宝君是该工程的垫资人和投资人,原告对此事做出自认。
三、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系复印件,在形式上有瑕疵,该配电通知单与涉案工程协议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
四、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金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金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金泰公司资质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具有承接低压配电工程的资质。
第二组证据:1、《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作为有资质的公司承揽了立天唐人公司的配电工程,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宝君作为投资人在协议书上作为金泰公司的代表签字,原告对王宝君的投资身份是知情的;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金泰公司与王宝君之间的合作关系;3、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明了施工单位的名称,整个中央公园的实际施工人是金泰公司;4、吴在明、戴小洲的资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立天唐人公司对被告金泰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
一、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资质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资质是2013年才办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4年才办的,不能说明前面的资质问题。
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泰公司是盖章了的,王宝君只是作为代表,具体经办人,不能说明王宝君就是投资人,在这份合同中只是个代表,合同的施工人应当是金泰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是王宝君个人,所以王宝君是借用金泰公司的名义。工程量签证单都是复印件,即使内容是真实的,那签单中形式上是金泰公司施工,但是实际施工人是王宝君。对吴在明、戴小洲的资质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整个合同施工是王宝君个人,不能证明是他在施工。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王宝君是借用金泰公司的名义施工,而且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这个时候已经不再采购设备了,合同是2008年施工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对象。
第三人王宝君对被告金泰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
一、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实际施工人为金泰公司,第三人王宝君只是作为项目投资一方参与了项目当中。
第三人王宝君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立天唐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交了该施工协议,第三人王宝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对《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后文再行评议;对立天唐人公司的第二、第三组证据,金泰公司及王宝君均提出异议,辩称《证明》及《起诉状》中的表述是基于理解错误方才作出,属于意思上的错误表示,但未提供其他有说服力的反证以及合理的解释,因该两份证据均为金泰公司与王宝君做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立天唐人公司的第四组证据,送电通知单只能说明配电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立天唐人公司的第五组证据,金泰公司与王宝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立天唐人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相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资质材料等,说明金泰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具备承接低压配电工程的相关资质要求,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金泰公司的第二组证据,该施工协议与立天唐人公司提供的为同一份,故对该《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汇款凭证、工程量签证单及吴在明、戴小洲的资质证明,因立天唐人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吴在明的资质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戴小洲作为金泰公司的施工单位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经庭审询问金泰公司,金泰公司认可戴小洲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为该项目临时聘请。本院认为凭签证单上的公司签章及戴小洲的签字,不足以说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金泰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立天唐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了《中央公园小区低电工程施工协议》,王宝君作为金泰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王宝君不是金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金泰公司为“中央公园”小区低压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进行采购施工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含设备电缆敷设至设备控制柜,小区强电井砌筑及管沟挖填)包工包料承包给金泰公司,协议还对施工期限、技术要求、承包方式、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天唐人公司按照合同第七项的约定向金泰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40万元(含定金20万元)。庭审中,立天唐人公司与金泰公司均表示对2013年10月8日《中央公园和娱乐城强电工程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2013年10月8日工程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8263950.30元,扣减已付的140万元,实际立天唐人公司还需要付款6863950.3元。对前述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金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协议》,我公司承包”中央公园“小区低压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王宝君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中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王宝君个人享有和承担。特此证明”。
王宝君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另案的《民事起诉状》中,王宝君以原告身份起诉立天唐人公司,其中自述“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的实际垫资和实际施工人是王宝君,该工程现已经完工。经结算,立天唐人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8263950.3元,立天唐人公司已经支付140万元,还剩6863950.3元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属于建筑法意义上的建筑活动,立天唐人公司与金泰公司所签订的《中央公园小区低电工程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对于本案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立天唐人公司认为王宝君是实际施工人,而金泰公司与王宝君则认为金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金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王宝君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另案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宝君,王宝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所要求的相关资质。因此中央公园小区低压配电工程实际是由王宝君借用金泰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针对前述金泰公司《证明》及王宝君的《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王宝君的行为,金泰公司与王宝君均辩称是基于对“实际施工人”概念的理解错误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足以否定前述自认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金泰公司与王宝君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王宝君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金泰公司的名义与立天唐人公司签订的《中央公园小区低电工程施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立天唐人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诉请,故对相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本案中不予评议,实际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公园小区低电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69648元,由被告上饶市金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晓
审 判 员  涂巍林
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轶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