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稿
签发: |
核稿:
|
主办单位及拟稿人: 民二庭 2008年12月 日 |
|
(2008)杭民二终字第1173号 |
共印 20份 |
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218室。
负责人:丁弟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六一,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力杭州分公司)为与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东洲公司与标力杭州分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标力杭州分公司因承建浙工大之江校区7号学生宿舍拆建工程向东洲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2007年春节前所供的砼款在春节前付清。春节之后按月结算,次月20日之前付清砼款,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8‰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洲公司依照约定向标力杭州分公司供货。2007年9月25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标力杭州分公司累计尚欠东洲公司货款262005.6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洲公司与标力杭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浙泉作为标力杭州分公司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东洲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张浙泉有代理权,故张浙泉签字的结算单构成表见代理,对标力杭州分公司有约束力。东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标力杭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标力杭州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东洲公司要求标力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东洲公司要求标力杭州分公司按逾期支付部分货款金额的日0.8‰支付逾期利息,标力杭州分公司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予以确认,故对东洲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东洲公司要求标力杭州分公司赔偿由于支出律师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标力杭州分公司主张张浙泉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标力杭州分公司支付东洲公司货款262005.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9703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22日止,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0.8‰计算),及支付2008年1月23日起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日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标力杭州分公司赔偿东洲公司律师代理费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合计9849元,由杭州标力分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东洲公司负担。
宣判后,标力杭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由此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东洲公司货款262005.64元错误。理由如下:1、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上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应当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原审法院仅凭东洲公司有异议就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没有理由。 2、张浙泉签字的结算单上的供货时间是2007年 5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07牛8月22日,这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3、张浙泉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条件,即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本案中,作为相对人的东洲公司明知混凝土的实际供应时间,却将该供应时间故意延长至2007年9月25日以获取非法利润,其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张浙泉的签字也自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贷款应当按照发货单以及合同约定的当月杭州信息价(下浮8%)按实结算,实际货款应当是182325.24元。1、应当按照有效的发货单来计算货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需方应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收货,并在供方混凝上发货单上盖章签收,收货人员名单为丁均超和余水尧”。但东洲公司提交的605张发货单中有42张并非由丁均超、余水尧签字,这42张发货单(62795元)就不能作为东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2、东洲公司按照泵送价格计算混凝土价格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并不需要将混凝土进行泵送。东洲公司将非泵送的混凝土用泵送的价格计算货款不符合事实。经核算,涉案混凝土泵送与非泵送的差价共为16885.4元。三、原审判令我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洲公司起诉前,双方进行过协商,因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丁均江与签订合同的张浙泉均下落不明,而我公司对双方之间具体的经济来往并不清楚,故要求东洲公司提供发货单,我公司愿意按照发货单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但东洲公司不予配合并提起诉讼,造成诉讼的过错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支付东洲公司货款182325.24元。
被上诉人东洲公司答辩称:一、标力杭州分公司以未经确认的建筑工程资料来推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数额是不恰当的。工程竣工报告是间接证据,且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与标力杭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我公司有发货单与结算单相印证,最终的结算日期并不代表最终的供货日期。事实上,我公司在8月22日以后还在向标力杭州分公司供货。工程竣工后还有零星工程,故供货与竣工并不矛盾。二、张浙泉是有权的代理人。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盖有标力杭州分公司的公章,且有张浙泉的签名,标力杭州分公司亦不否认张浙泉在合同中作为代表人的身份。标力杭州分公司提交的检材中也有其公章及张浙泉的签名,这些合同均涉及浙工大之江项目。双方发生业务的过程中,我公司也是基于信任张浙泉是标力杭州分公司的职工,项目的各项内容都是由张浙泉负责的。三、标力杭州分公司要求按有效的发货单计算货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我公司不仅有小票印证,且最终已由张浙泉确认。四、混凝土的价格除了泵送和非泵送的差价的影响,还有其他影响。五、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力杭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8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东洲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仍供货,与事实不符。
东洲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标力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东洲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涉案工程何时竣工不清楚。
本院认为,东洲公司对标力杭州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对2007年9月25日,经双方对帐后确认标力杭州分公司累计尚欠东洲公司货款262005.64元的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25日,张浙泉在东洲公司的结算单(供应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上签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洲公司与标力杭州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需方应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负责收货,并在供方混凝上发货单上盖章签收。收货人员名单为丁均超、余水尧”。东洲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由标力杭州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标力杭州分公司对东洲公司提供的非丁均超、余水尧签收的发货单计62795元提出异议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晚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供货问题,经查,标力杭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的晚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发货单均非丁均超、余水尧签收,已包含在上述62795元发货单之内,鉴于合同关于指定收货人的约定,标力杭州分公司的该部分异议成立。东洲公司据以起诉的结算单虽有标力杭州分公司签约代表张浙泉的签字,但张浙泉无权就东洲公司未按约履行部分进行确认。据此,非合同指定收货人员签收的发货单计62795元应从东洲公司向标力杭州分公司主张支付的剩余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于泵送、非泵送以及单价按杭州信息价下浮8%的问题,本院认为,标力杭州分公司未提供其区分泵送、非泵送的依据,亦未举证证明东洲公司据以起诉的结算单中的金额未按照泵送、非泵送分别进行计算或未按约将单价下浮8%,其该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就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标力杭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东洲公司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标力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赔偿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合计9849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给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9210.6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980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22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0.8‰计算),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0.8‰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日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浙江东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志军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