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边玉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初23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0403C。

负责人:李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法律保全部经理,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000848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6711709R。

法定代表人:孙晓涛,总经理。

被告:李树华,女,1956年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组织机构代码:86311981-6。

法定代表人:孙祥勇,总经理。

被告:山东东方龙马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1998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组织机构代码:77528413-3。

法定代表人:张友富,总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召集团”)、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集团”)、***、李树华、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以下简称“西召铁矿”)、山东东方龙马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西召集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金集团、被告李树华、被告西召铁矿、被告东方公司、被告龙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西召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40000.00元、利息3142801.66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召集团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召集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4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4.6%,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西召集团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召集团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西召集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经营困难,现无力归还。

***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信淄博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西召集团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银贷字第811258003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西召集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4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4.6%,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2、原告与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1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2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3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4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5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西召集团向原告借款31240000.00元。4、被告李树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李树华授权张敏代签保证合同等相关手续。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西召集团拖欠贷款利息、罚息的金额。

被告西召集团、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希望法庭予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西召集团借款的事实部分

2015年9月6日,借款人被告西召集团(甲方)与贷款人原告中信淄博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银贷字第811258003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12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00(%或BPs),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以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9月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在乙方开立结算账户,账号为81×××58,双方同意该结算账户同时用于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除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年利率按4.6%执行。被告西召集团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西召集团共欠借款本金31240000.00元、利息3142801.66元。

二、关于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担保的事实部分

2015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均为甲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1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2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3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4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5号、2015鲁最保字第8112580032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被告西召集团在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债权在债权本金人民币3124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1、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召集团未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西召集团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召集团偿还借款本金3124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3142801.66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应各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西召集团追偿。

3、被告北金集团、李树华、西召铁矿、东方公司、龙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3124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自2015年9月6日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3142801.66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312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

三、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李树华、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东方龙马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李树华、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东方龙马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14.00元、申请费5000.00元,合计218714.00元,由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李树华、淄博市临淄西召铁矿、山东东方龙马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苏坤明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燕飞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