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5执异138号
申请人:***,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9号。
负责人:张家鹏,行长。
被执行人: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
法定代表人:张友富,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发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友富,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齐泽英,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边景,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边学娟,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边玉玺,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李树华,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齐泽英、边景、边学娟、边玉玺、李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305执405号]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说明、情况说明、报纸公告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齐泽英、边景、边学娟、边玉玺、李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799万元;二、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276114.42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按799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齐泽英、边景、边学娟、边玉玺、李树华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齐泽英、边景、边学娟、边玉玺、李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9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齐泽英、边景、边学娟、边玉玺、李树华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鲁0305执405号。
另查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记载:签订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乙方,受让方),协议:自转让之日起,借款人为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签订日期为2019年)记载:签订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协议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当日债权的现状向乙方整体出让债务人为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张友富、齐泽英、边景、边学娟、边玉玺、李树华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受让,转让价款100万元。该债权转让事宜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2019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书面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享有其在受托管理的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诉讼、执行案件中的权利。2019年7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书面认可***取得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本院(2015)临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被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分别书面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享有该债权,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边洪镇
审 判 员  郭宗威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