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然、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然,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闻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28079947。
法定代表人:张友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2914-8。
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0008486K。
法定代表人:边玉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利,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亮,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然、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召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鲁03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民终26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召集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被告**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海,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朗利,被告西召村委和被告西召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利、李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次并因双方调解扣除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9822.01元及经济损失250777.36元,合计860599.37元,被告西召村委和被告西召集团在欠付被告龙马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龙马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被告西召村委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审定为969816.99元。工程建设方为被告西召村委和被告西召集团,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09822.01元未付。
被告**然辩称:原告诉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龙马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原告与第二被告是隶属关系,原告、第二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即使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平等主体资格也是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7、8号别墅存在质量问题即主体地基下沉、墙面裂缝等,7、8号别墅业主曾就质量问题多次找原告进行过交涉,至今未得到维修;第二被告针对别墅已支付给原告工程借款及人员工资等约为195.6万元;原告从事的工程时间为2007年,至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第二被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召村委辩称:西召村委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召集团辩称: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第二被告龙马公司签订的,应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其余答辩同第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10月13日、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龙马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西召村7、8号别墅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外给水、采暖管线工程和楼前道路、排水管线、围墙等零星工程,三份合同发包方均由时任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然签字。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8522.80元(264261.40元/栋×2栋,标底269654.49元/栋指挥部下浮2%后单体别墅预算造价264261.40元/栋),在工程无变更的前提下,不管何种原因结算值不超过本合同价款。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付至90%,其余10%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水、电、暖两个使用期,防水五年,土建二年。约定龙马公司收取结算总值的4%管理费(不含税金),其余两份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收取结算总值6%的管理费(不含税金)。涉案7、8号别墅楼已于2007年底入住。2008年12月23日,经西召村委委托,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原告所施工的7、8号别墅的审定值为969816.99元,原告原审主张经与**然对账,涉案工程应扣除税金9369.91元及管理费41753.07元,合计51122.98元。2008年8月26日,由时任西召集团会计王某出具西召工程***项目部结算表,记载7、8号别墅应扣甲方供材334872.81元。
另查明,2007年5月26日,西召集团与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召村1#-12#别墅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合同价款为3171136.80元(标底269654.49元/栋×12栋,3235853.88下浮2%),在工程无变更的前提下,不管何种原因结算值不超过本合同价款。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付至90%,其余10%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水、电、暖两个使用期,防水五年,土建二年。7#8#别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一栏由西召村委加盖印章。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西召村10#、15#、1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部发包人为西召村委,承包人为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由西召集团盖章,法定代表人边玉玺签名。
还查明,边玉玺系西召村委主任及西召集团法定代表人。原告***庭审时提交了2014年7月14日、2016年4月13日、2017年2月22日其与边玉玺的通话录音,2017年2月22日其与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富电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边玉玺、张友富以没有算账、没钱再等等为理由,拒绝付款。2017年3月22日、3月23日***与原西召集团会计王某通话录音,王某承认2008年8月26日给***出具了西召工程***项目部结算表,***签字确认并留下复印件,原件留在西召集团财务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一宗、项目部结算表一份、录音材料一宗,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诉讼时效;二是欠款数额;三是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提交了与边玉玺、张友富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边玉玺、张友富以没有算账、没钱再等等为理由,拒绝付款。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边玉玺、张友富等在通话录音中说没有钱再等等,符合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的情形,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提交的7#8#别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西召村委提交西召集团与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作出了约定,虽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整体审定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但对比两份合同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价款是在西召村委提交的合同价款下浮2%后的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7#8#别墅楼主楼固定价为528522.80元,和***提交的承包合同价款相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除主楼固定价528522.80元外,还有包括基础变更、安装等工程项目,由于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西召村委委托审核,相关原始审核依据资料,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图纸、工程量签证及设计变更资料等均由西召村委提供,原告持有该审核报告原件,被告抗辩审核报告所涉工程非原告全部施工,但未提供有其他人实际施工的证据。抗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值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依合同均不能成立。关于欠款具体数额,原告原审起诉时主张为660944.99元,为审定值969816.99元减去项目部结算表中334872元甲方供材再加上26000元大理石材料(审核报告中表明甲方供料表中26000元大理石材料本工程没用,未进入结算)。后变更为在660944.99元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1122.98元(管理费41753.07元+税金9369.91元),为609822.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山东西召集团淄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管理费缺少法律依据,但原告自愿扣除该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龙马公司主张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其据此拒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给王某的录音,项目部结算表客观、真实,虽然***主张项目部结算表中的甲方供材334872元与实际不符,实际应为284556.56元,但最终计算所欠工程款数额时,扣除的甲方供材仍按334872元计算。被告抗辩有原告签名的借款凭证等,仅是在施工过程中按进度付款的申请付款凭证,实际付款数额应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证据为准,被告龙马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付款证据。且原告除了实际施工案涉7#8#别墅楼外,还包括6#、11#住宅楼、龙马公司锅楼房土建及道路等工程,原告主张标注有7#8#别墅预付款用途和时间为2008年以前的借款凭证实际已在6#住宅楼中扣减,结合项目部结算表记载内容,原告陈述符合实情,被告抗辩已付原告案涉7#8#别墅楼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龙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9822.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2007年底交付使用,2008年12月2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付至90%,其余10%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根据竣工时间、出具审核结算报告时间、质保期限(五年),以审定值969816.99元的10%即96981.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0760.39元,以90%应付工程款剩余部分512840.32元(609822.01元-96981.69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30016.97元,合计250777.3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诉求主张的利息损失323011.96元申请变更为250777.36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原告依据的三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龙马公司作为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龙马公司与西召集团所签12栋别墅楼土建、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的一部分,龙马公司系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建设单位),尽管西召村委以龙马公司与西召集团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其不是建设方,而是西召集团。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一栏由西召村委加盖印章,被告西召村委辩称整体西召旧村改造投资主体是西召集团,但因为所建设的这些建筑主要用于西召村民的居住,所以在某些环节和阶段,西召村委出来监督或者管理,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一栏由西召村委盖章也属正常。在被告龙马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24日148000元收款凭证中,记载交款单位为西召村委,收款项目为预付工程款,被告西召村委辩称该148000元收款凭证上交款单位为西召村委实为笔误,且该收款凭证没有西召村委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并不能说此款是西召村委支付给龙马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西召村委的上述辩解不符合工程结算审核规范和财务记账要求,且与常理相悖。结合西召村10#、15#、1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部和尾部盖章情况,边玉玺西召村委主任及西召集团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三单位被告的特殊关系,工程预付款申请付款逐级签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西召村委和西召集团虽然不是一个主体,但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根据***给张友富和边玉玺的录音内容,两人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张友富承认边玉玺那边没支付龙马公司也支付不了***。西召村委和西召集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应支付给龙马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原告的诉求和相应证据,两被告至少欠付龙马公司工程款609822.01元。《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召村委和西召集团应在欠付龙马公司609822.01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822.01元;
二、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0777.36元(其中以512840.32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30016.97元;以96981.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0760.39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09822.01元建设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82元,由被告淄博龙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召村村民委员会、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世庆
人民陪审员  刘啸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边冬青